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7民初917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74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左右,被告承建淮滨县教育园区工程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2012年5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材款74680元,后一直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相关条据。
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张;借条两张。
双方当庭调解未果。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74680欠款证明一份。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出具1万元收条一张,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出具1万元借条一张,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出具1万元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经质证均认可被告还拖欠原告44680元工程款,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该笔欠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44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4元,原告***负担375.5元,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