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豫15执恢48号
申请执行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城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淮滨县河畔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信阜路南侧河畔春天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7653748-9。
法定代表人:芦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淮滨县河畔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张圆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淮滨县河畔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淮滨县信阜公路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淮房字第00018722号的6间门面房和被执行人淮滨县河畔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滨县北岗“淮河人家”西侧东湖北路从南往北数第三排西侧两套别墅及第二排东起第一套别墅和第三排东起第一套别墅。后申请执行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滨县河畔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淮房字第00018722号的6间门面房和位于淮滨县北岗“淮河人家”西侧东湖北路从南往北数第三排、由东至西第一套别墅和第二套别墅折抵被执行人淮滨县河畔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张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的抵押贷款本息由申请执行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清偿。现申请执行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出具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登记在案外人张圆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淮滨县河畔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淮滨县信阜公路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淮房字第00018722号的6间门面房和位于淮滨县北岗“淮河人家”西侧东湖北路从南往北数第三排、由东至西第一套别墅和第二套别墅,交付申请执行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淮房字第00018722号的6间门面房的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鸿飞
审判员 王 明
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