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7民初1958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2年生。住淮滨县。
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3856639。
住所地:淮滨县城关西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权、李国威,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彬,男,汉族,1972年生。与***父子关系。住淮滨县。
原告***诉被告***、刘彬、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豫1527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不服上诉,2018年5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民终16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淮,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国威、高正权,被告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6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36万元,约定月利率20‰,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同意还款。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436万元借条,是无效、虚假、不存在的。
被告刘彬另辩称:我是该借条的担保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一.2016年11月24日借条一张,内容有,今借到***现金436万元。借款人签字为***,远达公司加章,子女签字刘彬。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4日。个人名字及日期、金额处均按有指纹。借条下方注明为:本金363.4万元,利息结算3634000X0.04%=145360元(月息)X5个月(16.63.26-11.24日止=5个月)=726800元(利息)+本金3634000元=4360800元。要求:1.定出还款计划。2.利息从16.11.24日以后按一角付息。每月提前结清利息和换欠条。二.2015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内容有,***今借到***现金363.4万元,借期6个月。说明:到期后,如无力还款,可按月息收取4分利息……过去的欠款和利息,通过协商已结清,无任何纠纷。本欠条日期以前的各种欠条及收条和协议均无效。借款人***,担保人刘彬。并写有“此条作废、重新借款436万元、借款日216.11.24.利.4分”字样。
被告质证、辩论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借款行为尚未发生。
法庭辩论中原告称: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借条,是通过第二份借条的结算得到的。说明借条上的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应当出具该借款还完的证据。被告刘彬在借款人的子女处签字,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借条的修改处都按有指纹。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又向法庭出示了:万保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转款凭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万保国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不真实,在这中间不存在借款1600000元,而且这个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案外人万保国提出受原告委托给被告***转款,该转款无法证明是原告借款给被告,同时与本案的票据没有任何关联,该转款是2012年,而原告所主张的15、16年的条子并没有说明这个转款的事实,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转款凭证印章不清晰,无法质证该证据的真相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两份房产证复印件首先扣下房产证是原告在形成两个虚假借条时提出的要求,这俩个借条并没有显示房产抵押,这个行为是无效的,而且还有一个房产证是他人的,这俩个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资金,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借款所诉的钱已经到位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淮滨县农商银行调取了相关证据。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可证明原告通过万保国给被告***转款的事实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流水单与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是同一笔钱,这个流水清单并不能证明是万保国转款,即使是万保国转款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转款,因为被告***及远达公司一直以来包括这个期间均有大笔的资金业务往来,所以不能证明这笔钱与本案所述有关联,而且万保国在上次庭审中出具的有证据,但该笔存款与原告所诉差距过大,本案证明原告***所述,而且万保国与本案原告存在严重利害关系,据其本人作证所述万保国系***医院副院长,因此其证言不可采信,万保国的证言及该流水不能证明本案所述。
三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借条和2016年11月24日借条的内容,证实了此前借款本金已结算为本金363.4万元,形成第二张借条并约定利息二分。因被告不认为存在借贷关系,且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6年11月24日借条起诉,修改处有指纹,其证据的形式要件完善;并以2015年12月26日借条的结算说明了来源,同时有银行转款500000元及房产证复印件等佐证。被告***借原告本金363.4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所诉理由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应从2016年11月24日借条形成的5个月前,即2016年6月24日计。在主体上,双方将借款人和妻子、子女、担保公司分别单列,应认定借款人是***,担保人为刘彬、远达公司。两担保人担保形式约定不明,其特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63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6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