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2年生。住淮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城关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53856639。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汉族,1972年生。与***父子关系。住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清,男,汉族,1955年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彬因与被上诉人宋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7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上诉人刘彬,被上诉人宋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刘彬的上诉请求:1.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7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宋德清原一审主张三上诉人应当依据2016年11月24日借款人***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条”清偿到期债务,三上诉人一、二审和发回重审期间的一审均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而不是擅自改变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作废的2015年12月24日的“借条”予以判决。其次,被上诉人宋德清原二审主张的2015年12月24日“借条”系2012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安排案外人万保国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时另现场交付现金110万元及后期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等演变而来的,该事实被上诉人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彬不应当承担本案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宋德清依据2016年11月24日的“借条”提起诉讼,该借条刘彬是在“所有子女签字”栏签字,而不是在另设的“担保人签字”栏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刘彬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被上诉人宋德清原一审中自认“刘彬不是担保人”。三、一审程序违法。根据被上诉人宋德清二审提供的2012年6月26日案外人万保国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的凭证,宋德清主张万保国系受其安排向***转款。为查明该事实,应当追加万保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追加。
被上诉人宋德清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德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6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借条和2016年11月24日借条的内容,证实了此前借款本金已结算为本金363.4万元,形成第二张借条并约定利息二分。因被告不认为存在借贷关系,且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德清依据2016年11月24日借条起诉,修改处有指纹,其证据的形式要件完善;并以2015年12月26日借条的结算说明了来源,同时有银行转款500000元及房产证复印件等佐证。被告***借原告本金363.4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所诉理由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应从2016年11月24日借条形成的5个月前,即2016年6月24日计。在主体上,双方将借款人和妻子、子女、担保公司分别单列,应认定借款人是***,担保人为刘彬、远达公司。两担保人担保形式约定不明,其特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63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6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87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宋德清目前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2年6月26日委托案外人万保国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整,其主张的另向上诉人***交付现金11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故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宋德清2012年6月26日向上诉人***出借现金50万元。(2)2016年11月24日的“借条”显示,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属于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其依法应当承担案涉合法部分的债权的清偿责任;上诉人刘彬是在“所有子女签字”栏签字,而不是在另设的“担保人签字(盖章)”栏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刘彬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2015年12月26日及2016年11月24日的“借条”,只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德清之间按照月息0.04%计算一年期间利息的过程,同时说明了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月利率为0.02%,一审作为认定双方借款合法成立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合法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彬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7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宋德清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诉人刘彬不承担上列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2元,由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宋德清负担15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2元,由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宋德清负担15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王道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