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收到范萍、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诉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和公司眉山分公司)、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眉劳仲案字[2011]第80号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80号仲裁调解书)。事实和理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欣和公司破产案,从管理人公布的《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债权表》载明的内容来看,原欣和公司眉山分公司员工**申报了债权。该债权存在重大异议,且系通过80号仲裁调解书确定,侵害了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等规定,80号仲裁调解书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80号仲裁调解书系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故起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范萍、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诉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