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初5045号
原告:范萍,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锁江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木奎,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69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职务不详。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22号秀水香居1幢5单元K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娟,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森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14楼A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利,职务不详。
第三人:钟奕,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萍、***、**、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好公司)、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因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与成都森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辉公司)、钟奕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13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萍、***、**、俞好公司、德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张红,被告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黄秀娟,第三人钟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萍、***、**、俞好公司、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的(2010)武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欣和公司破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对欣和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初步审查公布,五位无争议的债权人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和2019年3月2日作出债权人会议纪要形成统一意见,对第三人钟奕申报的其从森辉公司受让的债权有重大异议,故而报经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后依法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第三人受让的债权为森辉公司依据(2010)武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债权6380640元,属于欣和公司因违约行为应对森辉公司承担的合同履约违约赔偿金,就违约情形以及造成的后果而言,原告从该案的调解经过不难看出,被告欣和公司存在故意挥霍公司财产处分权,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借此侵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一,2009年,欣和公司已经负债累累,根本不具备再对大型投资项目进行履行的能力,无能力履行与森辉公司签订的都江堰柳街新天地小区开发协议;其二,新天地开发协议载明的内容表明欣和公司是故意为自己设计债务。根据协议约定,欣和公司对新天地小区开发投资所需资金承担全部出资义务,应当有严格的违约责任,但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具体不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承担方式不是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也不是以欣和公司对负责出资部分的不足额度为依据,而是以包括森辉公司自己作为投资出资价值2800万元地价在内的总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违约金承担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且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比例过高,不合常理,更超出正常房地产开发应获得的合理利润和收益;其三,在所谓的违约行为发生后,森辉公司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从该案笔录中可见,该案原被告配合默契,欣和公司对森辉公司所提出的638万元巨额违约赔偿金调解方案立即同意,未见减少损失的抗争抗辩情形,欣和公司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和动机。
被告欣和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因欣和公司人去楼空,法院协调破产管理人接受公司印章,欣和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前,财会账本就已经被盗,管理人未接受任何财会账本,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交。第二,管理人根据第三人钟奕申报债权材料中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出债权初步确认意见,但初审意见在债权人会议上被其他多名债权人提出异议。鉴于各位债权人在提交异议时未提交相应书面证据,管理人发出《不予更正通知书》,但并非最终结论,因此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管理人作出债权初步确认意见系在主体身份中立情况下作出,但同时认为(2010)武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理由为:第一,根据(2010)武侯民初字第138号案件起诉背景。2009年欣和公司就在与范萍的项目合作中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且在2009年4月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千多万元的投资款纠纷,并在该诉讼案件中已经查封冻结了欣和公司包含银行账户在内的所有资产,故欣和公司于2009年5月之后就已经事实上停止营业,该证明在钟奕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出示,故欣和公司不可能再与森辉公司就都江堰新天地小区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第二,根据(2010)武侯民初字第138号案件资料。该案中,森辉公司的起诉、举证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除了森辉公司举示的《投资开发都江堰柳街新天地小区协议》、《投资开发都江堰柳街新天地小区补充协议》之外,事实上无任何证据证明森辉公司存在损失,同时从两份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完全是欣和公司负有沉重义务,且在第四条提到的协议双方特别约定及权利义务时,该条款只有欣和公司一方的义务,没有一条提到森辉公司的义务,明显违反正常的商业交易法则。且在双方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也是异常顺利,欣和公司对违约金600多万元违约金直接予以承认,未作任何抗辩。综上,管理人限于无证据材料,无法直接对第三人钟奕的债权作出不予认可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钟奕述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案涉调解书于2010年作出,其后该案同范萍诉欣和公司案件一样,在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故原告在其案件执行过程中知晓案涉调解书。就算原告在执行阶段不知道,但2018年4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钟奕申请欣和公司破产,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3日进行公告,原告最晚也应于公告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调解书。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了六个月,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欣和公司及森辉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经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欣和公司与森辉公司签订“新天地开发协议”是在范萍起诉欣和公司之前,且欣和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欣和公司无合同履约能力的问题,反而是因范萍其后的诉讼及保全致使欣和公司停止经营、不能履行与森辉公司签订的“新天地开发协议”,进而应承担对森辉公司的违约责任。欣和公司与森辉公司签订“新天地开发协议”与欣和公司和范萍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在性质、内容上相似,特别是违约责任条款,范萍不能因其是欣和公司债权人就认定自己签订的协议合理而欣和公司与森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合理。欣和公司违约后,其与森辉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违约责任降至原约定的70%,调解中,森辉公司放弃了主张利息的诉求,案涉调解书并非原告所称属于虚假诉讼。第三,案涉调解书无撤销事由,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案涉调解书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无撤销案涉调解书的法定事由。第四,管理人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管理人应维护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欣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其在行为损害欣和公司合法债权人钟奕的合法债权,其意见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且案涉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于2010年立案受理森辉公司与欣和公司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武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欣和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前一次性向森辉公司支付违约金6380640元;二、案件受理费57360元,减半收取28680元,由欣和公司负担;三、欣和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上述案件执行后,委托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钟奕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变更钟奕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欣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了管理人,并于2018年8月3日发布受理破产清及债权申报公告。2018年10月24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范萍、***、**、俞好公司、德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对钟奕作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提出异议,之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认为其民事权益受损害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范萍、***、**、俞好公司、德盛公司认为本院(2010)武侯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范萍申请执行欣和公司的案件【(2011)眉执字第20号】在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执行,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其最早在2011案件执行之时即应当知道案涉调解书的内容,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鉴于并无证据证明***、**、俞好公司、德盛公司知道案涉调解书内容的时间,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普通债权人不因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备对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请求权,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结果与该普通债权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范萍、***、**、俞好公司、德盛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范畴,就案涉债权债务无请求权,故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萍、***、**、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464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黄 方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