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153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59833345P。
法定代表人:孙义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安,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诉被告大连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02民终867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14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进行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鹅蛋种蛋供应的养殖户。2012年初,原告与客户约定供应鹅种蛋,就普兰店区村李广富手里购买了10间瓦房(该房建筑面积225平方米,包括院内可利用土地2.6亩)用于种鹅养殖。后原告交付250000元购房款并开始从事养殖,经济效益丰厚而稳定。2017年,由于被告在距离原告养殖场几十米处用大型机械设备深挖沙土建池塘,造成原告院内水井干枯无水,房屋下陷,无法再从事种蛋供应及生产经营,原告亦无法居住生活。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1200000元以上损失,故起诉请求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论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丰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损失是与原告同村的吴隆颖造成的,吴隆颖与原告就损失情况已经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虽然在原告附近施工,但施工项目是在上述协议达成后才进行的,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有关联,即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养殖中止,故原告所诉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图片两张(鹅)、2017年7月7日视频资料一份、2018年7月照片18张(房屋场景),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的养殖规模。被告对图片及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当时的养殖规模;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中的养殖物是否为原告经营项目不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图片与视频资料基本相符,照片能够反映案涉房屋、场地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8日《鹅种蛋供应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时有稳定的收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是否与原告经营相关不明。本院认为,在协议涉及的相对方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显示时间与原告诉状自述以及证人陈述的养殖时间均不一致,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人姚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家中均有水井,且证人及周某邻居家中有自来水。原告自2016年4月开始养鹅,大约养了3000多只。2017年5、6月时,因一个姓吴的人在原告家附近挖沙,导致原告院内水井在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没水,后原告无法养殖。原告拟以证人证言证明其经营状况及损失原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非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井内无水,且证人多项陈述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证人姚某就其感知的事实作出陈述,并出庭接受质询,在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证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养鹅以及院内水井曾出现水位下降的事实,不能证明水位下降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施工项目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方塘的施工主体是被告而非吴隆颖,吴隆颖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吴隆颖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与本次主张的经营损失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原集体林场房屋(平方两间、瓦房十间)用于鹅养殖。
2015年底,大刘家街道小山村计划在该村沙土囯屯修建平塘及附属设施,以方便群众灌溉使用,该平塘距离原告养殖房屋约70米,院墙约50米。
2017年5月,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普兰店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取得上述方塘工程项目施工资格。2017年5月27日,被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机械在挖土排土过程中产生剧烈震动,造成原告部分房屋顶尖倒塌,经双方协商,原告***(乙方)与被告代表吴隆颖(甲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甲方施工原因给乙方房屋及屋内物品造成损失,甲方同意赔偿乙方损失10000元,并负责给乙方在院内打一眼水井,供乙方用水,院东大墙外留约一亩土地归乙方所有,并约定协议达成即生效,双方“永不反悔,共同信守”。
2017年10月,因原告院内水井水位下降,原告对养殖鹅进行了处理,不再在案涉房屋从事养殖活动。后原告因房屋损坏一事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
另查,案涉方塘施工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现该工程已完工。
2019年4月至今,原告院内水井可以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造成其用水困难,无法经营,从而产生经营损失,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用水困难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其院内水井水位下降与被告2017年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从原告与吴隆颖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除约定赔偿损失外,还约定由施工方负责在原告院内打一眼水井供原告用水,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原告自述的水井水位下降之后,应视为双方就施工所造成的所有问题均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并且,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原告及证人也均认可案涉水井可以正常使用,涉案当时的客观情形已不复存在,申请鉴定的前提条件发生改变,再就因果关系问题启动司法鉴定既无必要,也不可能。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此外,根据证人陈述和原告自述,在2017年9月水井水位下降时,证人及周某邻居家均有自来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用水问题。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将养殖鹅进行了处理,并不再继续养殖,系自身经营决定,非被告施工的必然结果,现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肖玲
审判员 孙志新
审判员 刘明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永超
书记员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