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再41号
原审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垒,河南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银峰,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审被告: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花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段保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102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豫1024民监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垒、付银峰,原审被告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保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王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8053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口头的许继中原电气谷风电产业基地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当时合同的预算价为4934076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竣工后经过了验收。被告委托许昌九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审定,审定价为:土建景观3281336.40元,签证为:999194.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下欠工程款2380530元,经催要未支付。
原审被告龙源公司原审时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再审时原审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原审一致。
再审时原审被告龙源公司辩称:一、龙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请求龙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公司诉称与龙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客观情况不符且无证据予以支撑。
原审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2、施工签证单及工程验收表一份;3、**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一份;4、史玉中、江永军证明各一份;5、被告单位委托许昌九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预算书一份;6、被告项目经理张红喜签字认可的原告所作的项目汇总一份;7、被告公司出具的付账明细表一份;8、手机信息复制件一份;9、录音资料一份;10、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龙源公司再审时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龙源公司已经更名为河南绿能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2、绿能公司与许继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被告公司与许继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公司通过正常的招标程序从许继集团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河南许继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3、绿能公司支付许继工程公司涉案工程款凭证7份,共计936万元,证明绿能公司已按约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支付涉案工程款超出合同价375270元;4、绿能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14份,合计金额2896121元。
本院原审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口头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许继中原电气谷风电产业基地景观绿化工程。当时合同的预算价为4934076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9日,被告单位涉案工程负责人员张红喜向原告出具的《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项目汇总》第3项载明:电气谷风电产业园项目审定为:土建景观3281336.24元,签证为:999194.15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2%是3338813.7元,已付1900000元。根据该汇总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8813.7元。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许继中原电气谷风电产业基地景观绿化工程,被告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尚欠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8813.7元,法院予以支付,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8813.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止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4元,减半收取12922元,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7元,被告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75元。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外查明,2011年许继集团电气谷风电产业园区的项目工程由被告龙源公司承建,在被告龙源公司承接许继集团电气谷风电产业园项目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内部股东进行了数次变更。上述项目工程中的绿化工程由原告**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付银峰带领工人施工,施工时三方并没有签订合同。直到2012年年初工程结束未与原审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和决算。
原审被告龙源公司同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河南许继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与其补签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就原审原告**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补签相应的施工合同,现许继集团电气谷风电产业园项目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
在原告**公司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龙源公司任命张红喜为工程部主任、项目部经理,申东方为工程部副主任,负责在工地监理施工情况,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公司提交的施工签证单均有被告龙源公司项目经理张红喜签字并加盖被告龙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龙源公司先后在2011年到2012年分四次,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50万元、60万元、60万元和20万元,共计190万元。
2013年9月26日,涉案绿化工程经被告龙源公司工程部副主任申东方等人签发工程验收表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龙源公司项目部经理张红喜向原告**公司签发《河南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项目汇总》,其中第三条约定:“电气谷风电产业园项目审定为:土建景观3281336.24元,签证为:999194.15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2%是3338813.70元,已付:1900000元”。现下余工程款1438813.70元未支付,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20年9月21日,被告龙源公司变更为河南绿能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绿能公司)。2020年12月7日绿能公司申请追加河南许继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公司以河南许继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追加。
本院再审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经验收合格,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承建了被告龙源公司承包的许继集团电气谷风电产业基地的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且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补签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被告龙源公司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承建工程、约定相应的工程款事实;以及经项目汇总后支付尚欠**公司的工程款1438813.70元的义务履行。故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20)豫102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4元,原审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4元,原审被告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审 判 员 王松安
人民陪审员 孙春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