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建伟、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南段。
经营者:黄院州,男,汉族,1959年9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占威,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审被告: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张占威、原审被告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张延华,被上诉人张占威和原审被告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原审判决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至少减少4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张占威对租赁物承担返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占威退还给被上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长信租赁站)钢管38218米、扣件19685个、可调底座34个、可调顶座194个,被上诉人张占威使用期间的租赁费94869元。本案中,在上诉人完成退场后,被上诉人张占威于2017年11月承接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张占威与被上诉人长信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张占威使用租赁物的数量以退还数量为准。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占威使用租赁物的数量、以及租赁费,这显然无法让人信服,也不能反应租赁物实际使用状况。二、原审错误认定租赁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信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方(指上诉人)应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末为结算支付时间”,该条款已明确了每期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并不是约定不明。以此判断,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同时,对于2015年8月31日前的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信租赁站已进行了结算,应以该时间节点判断是否超过时效。原审认定租赁费未超过时效存在错误。三、原审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的数额以及租赁物返还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承接漯河正邦金运花园工程2号楼工程,上诉人系该工程的负责人,上诉人承租了被上诉人长信租赁站的租赁物。2017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张占威承接该工程并继续组织施工,在此之后,租赁物由被上诉人张占威进行控制和使用,并获得收益;同时,前期的租赁物整体用于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张占威应承担2017年11月30日以后的租赁费,并承担租赁物返还责任。另外,被上诉人长信租赁站对于涉案工程状况是完全知晓的,其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被上诉人长信租赁站负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发生严重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上诉人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分数次使用租赁站的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因张占威接住施工,该上诉人没有将租赁物返还给租赁站,导致在工地由张占威使用,在张占威使用期间,租赁站无法到施工现场进行数量清点,而上诉人也没有对张占威要使用租赁物的数量进行清点移交,导致张占威使用的租赁物数量和上诉人签收的数量不一致,这个责任在上诉人。2、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截止我们起诉***没有向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也没有进行过最终的清算,因为租赁费的发生属于持续连续状态,在没有付款时,也无法最终清算,所以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点,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问题。3、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的法定职责,本案租赁物除***退一部分,张占威退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租赁物至今未退还,是上诉人作为租赁物签收人,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并且应当支付返还前的租赁费,原审法院判决返还租赁费明显过低,但我们考虑到息事宁人没有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占威辩称:我与***互不相识,我给租赁站签的有租赁协议,租赁协议表明的很清楚,租赁费以退还数量为准,一审判决正确。
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90437.05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及违约金;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0118.2米、扣件11027个、可调顶托362个、可调底座116个,并支付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租赁物资租赁给被告***用于漯河正邦金运花园2号楼工地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承租方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末为结算支付时间,租赁期满,承租方在退租后十日内应向出租方结清所有款项;第六条第1项约定承租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结算租金规定,超过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5%的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和索赔的权利;第5项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如有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在出租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解决。该合同上加盖有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建筑公司称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是***个人私自刻制的印章,***对建筑公司的陈述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资钢管62635.5米、扣件37018个、可调底座150个、可调顶座800个租赁给被告***用于漯河正邦金运花园2号楼工地施工,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元。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合同结算明细表显示:2号楼钢租费共计66937元。***称双方结算时口头协商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租赁费由开发公司承担,租赁物不再交付,视为已经交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结算不能说明就已经退还租赁物或者开发商接手并承担租赁费,当时没有认可***已经交付租赁物或移交给开发商了。2017年11月,***从工地离场,***未清点租赁物资,也未将租赁物资交接给原告,当时2号已建至10层。***离场当月第三人张占威承接该2号楼工程,并于当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承租方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末为结算支付时间,租赁期满,承租方在退租后十日内应向出租方结清所有款项;第十条约定:所有租赁费以实际退还为准、进行结算,在租赁材料退完(内外架)两个月进行结算,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如没付清按余款10%支付违约金。张占威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使用数量,是因为租赁物资都在工地,无法清点,约定我使用租赁物资数量以我本人退还的租赁物资数量为准,支付租赁费。原告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是张占威当时书写的,***当时没有退还租赁物,当时在工地,无法清单,张占威想用,他写,我们也同意,写是为了退还时确定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在其双方未清点租赁物的情况下,张占威使用用到该2号楼的租赁物。后张占威从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退还钢管38218米、扣件19685个、可调底座34个、可调顶座194个。张占威使用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为94869元,张占威支付20000元,下余74869元未支付。从被告***开始租赁时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被告***、第三人张占威租赁原告租赁物资共产生租赁费722620.09元。另外***也向原告退还有租赁物资,除去***退还的租赁物资及张占威退还的上述租赁物资,还有租赁物钢管10118.2米、扣件11027个、可调顶托362个、可调底座116个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资用于漯河正邦金运花园2号楼工地施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且履行该合同已不可能,现原告请求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被告***在租赁原告租赁物资的过程中,于2017年11月从工地离场,后由张占威租赁,从被告***开始租赁至2019年9月21日共产生租赁费722620.09元,其中张占威从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产生的租赁费为94869元,张占威已支付20000元,下余74869元未支付,第三人张占威应予以支付。减去张占威应支付的租赁费94869元,被告***应支付627751.09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实际支付624751.09元。关于租赁物资,因被告***接受原告租赁物钢管62635.5米、扣件37018个、可调底座150个、可调顶座800个,扣除张占威已退还的租赁物,还有租赁物钢管10118.2米、扣件11027个、可调顶托362个、可调底座116个未退还,被告***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请求的2019年9月21日以后的租赁费,在此时间,因张占威已将其使用的租赁物退还,***虽然对下余未退还租赁物负有退还义务,但其未实际使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原告、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末为结算支付时间”,应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属约定不明,租赁费的产生是一种持续状态,除双方对2015年8月31日以前的租赁费结算外,对其余租赁费一直未进行结算、确定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并约定支付时间,即便双方对2015年8月31日以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但也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此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第3项辩称,双方对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物不再交付,视为已经交付,以后产生的租赁费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并提供有上述结算明细表、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交接协议,结算明细表只能证明其双方对2015年8月31日以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产生的租赁费为66937元;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于2017年11月份正式退场,工地遗留的钢管等由张占威使用;交接协议只能证明经开发商同意***将工地上钢筋以每吨2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占威。***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第4项辩称,张占威虽然使用了***租赁的租赁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的所有租赁物全部有张占威接收,其此项辩称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与被告建筑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租赁费624751.09元;三、第三人张占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租赁费74869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10118.2米、扣件11027个、可调顶托362个、可调底座116个;五、驳回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00元,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3000元,第三人张占威承担17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依约向***提供租赁物资,***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合同期满或者租赁合同解除后向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资。本案中***为漯河正邦金运花园2号楼工程的负责人,其承租被上诉人的租赁物用于该工程建设,在2017年11月30日,本案被上诉人张占威承接该工程并继续组织施工,***退出该工程。此时,***应当与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及张占威进行三方协商,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盘点租赁物资进行有效移交,然而,***并未对场地使用的租赁物资进行盘点移交,造成张占威承接工程后继续使用的建筑物资来源不明,权属不明。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义务不可能无条件由张占威来承继,***因与张占威之间的盘点移交不明造成租赁物资无法返还以及本案诉争,该责任也不应转嫁给无过错的出租方。***上诉称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对于涉案工程状况是完全知晓的,其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负有重大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费的产生是一种持续状态,双方除对2015年8月31日以前的租赁费结算外,对其余租赁费一直未进行结算、确定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并约定支付时间,故出租人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琼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