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4执恢25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执行人: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104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3619306.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619306.07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保证金900000元及垫付工程款330000元,共计1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4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0000元,以上共计121840元由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230元,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负担19610元。因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关银行账户有存款零星几十元,已冻结;
2、汽车:无登记信息。
3、不动产:本案件首次执行过程中,首查封被执行人漯河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召陵区韶山路西侧、人民路北侧的土地一宗,不动产权证号为20190016768查封案号为(2020)豫1104执340号,查封期限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6日。因该宗土地上有在建楼盘,该土地暂时无法处置。
4、其他财产:无。
本案审理及执行程序中如查封冻结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期满后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风险自负。
三、已向被执行人法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明确具体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六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俊峰
审判员 杨磊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培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