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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3899号 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花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52804.3元及利息暂计520000元(利息以85280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自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2日,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许昌市××、**变压器厂、**研究所、**活动中心等的绿化景观、土建工程发包给许昌**置业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月28日,许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委托书》,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承担。此后被告陆续承接原告多项工程,双方对各项工程款结算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进行统一对账结算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超额支付工程款852804.3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绿能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款852804.3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答辩人承建原告的工程项目比较多,原告起诉案涉项目仅仅是答辩人承建原告的一个项目,本案想要查清原告是否付清被告工程款,应当就被告承建原告的所有项目一并核算。1、经答辩人详细核算截止到本次庭审之日,绿能公司不仅没有多付工程款,绿能公司尚拖欠答辩人工程款969894.61元。**电器城、变压器、活动中心、研究院所有土建景观项目审定金额为1949642.1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0%为1754677.89元;郑州所有土建景观项目的审定金额为2217175.1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0%为1995457.59元;电气谷风电产业园项目绿能公司委托第三方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审定的金额为土建景观3281336.24元,签证为999194.15元,电气谷风电产业园项目绿能公司和答辩人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由绿能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项目汇总也没有答辩人的签名或**,绿能公司要求按照合同金额下浮22%没有任何依据,电气谷风电产业园项目绿能公司应支付给答辩人的金额应为:土建景观3281336.24元,签证为999194.15元;园区所有土建景观项目的审定金额为1339465.57元;2011年度**绿化养护项目(包括电器城、老厂区、文体活动中心、变压器、研究所、电气谷、专家公寓八处)的人工机械费、材料费为627045元;**六厂区、郑州、平高、焦作、商丘四地方的人工机械费为2857777.87元(其中991342.87元属于2010年电器城一期;309030元属于2011年电器城新增项目;643260元属于郑州项目;668645元属于平高项目;193000元属于商丘项目;52500元属于焦作项目),绿能公司应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为:土建部分9370122.44元;机械人工材料费用为3484822.87元,共计12854954.31元。绿能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共计11885059.7元,扣除绿能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绿能公司还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969894.61元。综上,绿能公司不仅没有多支付答辩人工程款,绿能公司还拖欠答辩人工程款969894.61元,绿能公司要求答辩人返还绿能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52804.3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102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判决:绿能公司(原龙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43881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止还请之日止);绿能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0)豫1024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20)豫102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绿能公司对(2020)豫1024民再4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豫10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正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绿能公司拖延原告的利息50万元左右仍未执行完毕。绿能公司最后一次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如果绿能公司已经多支付原告工程款,绿能公司怎么不在2020年的诉讼中提出,法院又怎么会判决绿能公司向答辩人支付1438813.1元工程款及利息,这也充分说明绿能公司不仅没有多支付答辩人工程款,绿能公司还拖欠答辩人工程款。3、答辩人从2014年开始一直通过多种途径向原龙源公司现绿能公司主张工程款,绿能公司的领导虽以各种理由推脱,但从未否认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这也能够说明绿能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2020)豫102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绿能公司(原龙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43881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止还请之日止),电气谷风电产业园项目答辩人和绿能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答辩人认为第三方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审定的金额(土建景观3281336.24元,签证为999194.15元)已是绿能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绿能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汇总没有答辩人的签名或**,答辩人对该项目汇总上面显示的第三项电气谷风电产业园项目在第三方审定金额的基础上下浮22%不认可,电气谷风电产业园项目不应当在第三方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再下浮22%,在第三方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再下浮22%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该判决不服已经申请再审。5、2011年度**绿化养护项目(包括电器城、老厂区、文体活动中心、变压器、研究所、电气谷、专家公寓八处)的人工机械费、材料费为627045元。当时双方明确约定如果绿能公司能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50万元,答辩人愿意放弃下余的人工机械、材料费127045元,因绿能公司仅向答辩人支付15万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绿能公司仍应当按照627045元的数额向答辩人支付2011年度**绿化养护项目的人工机械、材料费。6、**电器城、变压器、活动中心、研究院所有土建景观项目和郑州所有土建景观项目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按工程完工后审定的决算(工程款)总金额提取10%的利润,下余余款由乙方所得,乙方应给甲方开具正规税票。因此,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审定的金额下浮10%的数额,绿能公司主张按照审定金额下浮15%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绿能公司的诉状严重与事实不符,绿能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许昌**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许昌**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许昌市××、**变压器厂、**研究所、**活动中心、**老厂区××的**集团绿化景观、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管理;结算方式有以下三条由双方共同商议采取其中一条方式结算,1、甲方按工程完工后审定的决算(工程款)总金额提取10%的利润,下余总款由乙方所得,乙方应给甲方开具正规税票。2、甲方按工程完工后审定的决算(工程款)总金额提取15%的利润,下余总款由乙方所得,乙方不需要给甲方开具税票。工程项目内容包括:1、**电气城西游园内购土方回填平整绿化场地、园内青石道路、防腐木景观平台、停车场硬化。2、**变压器厂停车场硬化。3、**研究所游园内景观道路、花架。4、**活动中心拆除原花池地下混凝土、新作花池、地面硬化、砌围墙、拆除走廊(老)砖踏步重新采用混凝土现浇。工程工期共计100天。工程价款暂定价2100000元,按竣工的实际面积据实计算。付款方式:乙方进驻工地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适当的生活费;开工后在每个月底之前3天内,甲方应按工程的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经验收合格交工后一个月内,除3%的质量保证金外下余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 2013年1月28日,许昌**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委托书》,内容为:“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之前贵公司与我(许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所剩债权债务项。现由我许昌**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定转让给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管。以上事由如发生纠纷我公司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双方签字**生效。” 2014年12月29日,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向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发《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项目汇总》一份,其中第1***:“**电气城、变压器、活动中心、研究院所有土建景观项目审定金额为:1949642.1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5%是1657195.7元;已付2000001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经双方核对,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31日,关于案涉**项目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510000元。 2020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法院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中原电气谷风电产业基地景观绿化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2020)豫102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豫1024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20)豫102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对(2020)豫1024民再4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1)豫10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对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项目汇总》予以认定。 另查明,2020年9月15日,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河南龙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委托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许昌**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在该协议**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超额工程款的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对《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项目汇总》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诸项工程的审定金额均无异议,仅就下浮比例或最终结算金额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项目汇总》并无双方当事人签章,就相关异议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两种工程款结算方式,其中第2种结算方式关于“乙方不需要给甲方开具税票”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以第1种结算方式即审定决算金额下浮10%认定。原被告均已认可案涉项目工程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金额共计2510000元。故案涉项目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755322.11元(已付工程款2510000元-审定金额1949642.1×90%)。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755322.11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即被告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工程755322.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755322.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仍欠其其他项目工程款项的问题,因双方对除案涉工程外其他工程款项存在争议,被告亦可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55322.1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欠款755322.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755322.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77.62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8.34元,由原告河南绿能科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6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