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商)初字第5764号
原告北京汉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号7号楼2门409号。
法定代表人姜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依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汉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冉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汉卓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汉卓公司的员工,自入职以来以各种理由多次向汉卓公司借款,截至2013年5月30日,共计借款27 000元。2013年5月30日,***从汉卓公司不辞而别。此后,汉卓公司多次联系***要求返还借款,但***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汉卓公司借款23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曾系汉卓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5日、2012年11月26日,***分别填写制式《借款单》,借款15000元和12 000元,《借款单》分别载明:“借款单位:*** 借款数额:壹万伍仟元整 15 000元”;“借款单位:*** 个人借款(12月3日前归还,最长不超过12月25日) 借款数额:壹万贰仟元整 12 000 借款人:***”。上述《借款单》在“机关首长批示”处有姜兵的签字。汉卓公司主张已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
另查,汉卓公司认可姜兵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双方未就此借款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向汉卓公司偿还过上述借款。
再查,2014年6月4日,汉卓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的住所地寄送律师函主张涉诉债权。该特快专递已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汉卓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以及汉卓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汉卓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为制式《借款单》,该《借款单》为重要债权凭证,虽未载明贷款人,但汉卓公司持有,故可认定汉卓公司为合法债权人。***陆续向汉卓公司借款27 000元,汉卓公司同意,***填写《借款单》,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意思表示一致,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汉卓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亦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双方仅就其中一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未明确约定还款年份,另一笔借款则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汉卓公司可随时要求***还款。汉卓公司曾于2014年6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主张债权,该邮件已被***本人签收,故视为借款已经到期。借款到期后,***应向汉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汉卓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7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汉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汉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二万七千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原告汉卓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冉悦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