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91号
原告:利辛县张亮水暖批发店,住所地亳州市利辛县翰联时代广场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3MA2RBNQU9Y。
经营者:闫雨,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文州西路北侧世纪大道东侧利辛邦泰世纪广场11号楼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RTRDQ2L。
负责人:蒋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太慈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04947489H。
法定代表人:江根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利辛县张亮水暖批发店(以下简称张亮批发店)与被告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慈利辛分公司)、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批发店的经营者闫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太慈利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亮批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689元;2、判令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太慈利辛分公司系太慈公司在利辛县成立的分公司。太慈利辛分公司为承建位于利辛县××镇××道××路××小区,2020年4月15日,经协商,与原告签订《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零星五金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慈利辛分公司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太慈利辛分公司指定的地点送货。2021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太慈利辛分公司收到原告的材料总价款为1420883元,已支付1253194元,尚余16768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张亮批发店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闫雨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具有经营水暖批发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者系闫雨;
证据二、《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零星五金产品采购合同》、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太慈利辛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零星五金产品,指定朱永华作为代表、沈长明作为收货人,经结算,被告尚欠167689元至今未支付。
太慈利辛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根据《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零星五金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材料名称提供货物,并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材料金额,而原告提供的材料很多都是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品种,单价也是由原告自行定价,且因原告不配合对账核算,无法确定材料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太慈利辛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零星五金产品采购合同》,证明原告所供材料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
太慈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祥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太慈利辛分公司(甲方)与张亮批发店(乙方)签订《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零星五金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位于利辛县××镇××道××路××小区,需要采购乙方五金产品,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和甲方通知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供应材料,供货总量根据工程实际需求确定,乙方由闫雨作为代表,甲方指定朱永华作为代表通知乙方供货,指定沈长明作为甲方材料进场时的收货人,合同暂定总价为800000元,具体以实际供货最终结算总价为准,附有14种材料名称及单价,每月31日前乙方持甲方指定收料员签字的收货单据与项目部仓库保管员及材料员朱永华对账,项目部相关人员出具本批次入库单据与乙方核对,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并办完结手续签字确认并作为本期结算和付款的依据,货款按月结算,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足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张亮批发店根据朱永华通知供应材料,太慈利辛分公司陆续支付材料款1253194元,2021年7月28日,张亮批发店与朱永华、沈长明就结算达成协议(即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截止2021年7月28日,张亮批发店材料款共计1420883元,2020年太慈利辛分公司已汇入张亮批发店指定账户1253194元,剩余材料款太慈利辛分公司本次一次性付清,汇入张亮批发店指定账户,本次太慈利辛分公司需支付167689元。清单下方朱永华、沈长明签名,张亮批发店加盖印章。2021年12月,朱永华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太慈利辛分公司文州府项目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太慈利辛分公司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均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被告太慈利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从原告处采购五金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676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供货总量根据工程实际需求确定,合同暂定总价为800000元,具体以实际供货最终结算总价为准”,工程实际需要的五金产品种类、规格远不止14种,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材料超出合同范围,结算清单上有合同指定的代表朱永华、收货人沈长明签名,视为结算双方对五金产品种类、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已付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材料超出合同范围、单价也是由原告自行确定、无法确定材料价款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张亮水暖批发店(经营者闫雨)材料款167689元;
二、驳回原告利辛县张亮水暖批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被告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