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武侯民初字第3581号
原告成都万全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信通网易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易刚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鹏之,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万全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信通网易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信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应涛、黄鹏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8日签订《LIS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代理销售原告所有的LIS软件,并对软件双方结算单价作了分地区明确约定。被告在足额合同价款40万元之前,不得自行开发、销售或代理销售LIS软件,如有违反,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合作完成了一件LIS软件的销售,后原告得知被告在乐山市人民医院销售安装了其他LIS系统软件。原告认为,原告在预期可以收取40万元的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放弃了自行销售的权利和可能的商业利益,将自己合法所有的LIS软件在一定地区的独家销售权利,以代理销售的方式交给了被告,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和一般商业惯例,在LIS软件销售上被告也只能销售原告的产品,而被告违反约定,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其已不愿继续履行原协议,损害了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LIS项目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LIS项目合作协议书》、客户名单、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信通数字化医院整体解决方案、原告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软件销售合同书》、原告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系统软件合同书、证人黄莺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书》、银行进账单、乐山市人民医院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信通公司辩称,本案合作协议已经名存实亡,已无实际履行意义,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条款,特别是第三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第三条约定有效,因原告提供的LIS软件不能满足被告客户的需求和市场的需要,且该约定限制了被告参与市场的竞争并限制了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的选择权,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被告违约已给其造成损失,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信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LIS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与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信息系统扩改建工程合同书》、报价表、原告与被告《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书》、收款凭据、增值税发票、被告与电子科技大学《技术开发合同书》、收款凭据、被告与韩蔚《协议书》、领款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乐山市人民医院情况说明等证据。
根据原告万全公司的起诉,被告信通公司的答辩,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概述以下事实:
一、200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已取得软件著作权的LIS系统软件在被告的客户范围内销售建立合作关系,双方为此签订《LIS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在项目合作中,原告许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原告LIS软件,LIS软件销售价格分地区计费,四川及重庆地区为5万元,青海地区为3万元,被告在未足额支付原告LIS软件总金额40万元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自行开发或编译此软件,或代理其他公司同类软件进行任何销售活动,如有违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等。
二、2005年7月,被告与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建设医院计算机网络系统(HLS-LIS)。
2006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书》1份,约定双方在不违背2005年6月8日《LIS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原则上,就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项目进行合作,由原告在被告承包建设的该系统中销售安装原告LIS软件,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45000元。之后,原告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项目中销售安装了原告LIS软件,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支付了原告LIS软件销售款40500元。
二、2007年2月,被告聘请韩蔚担任其技术顾问,并于2007年4月4日与电子科技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由被告委托电子科技大学完成医院HLS系统、医院LIS系统、医院办公(AO)系统的软件开发。之后,被告LIS软件开发成功后,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7年9月,被告在其承包的乐山市人民医院数字化医院系统扩建项目中使用了其开发所有的LIS软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LIS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其合作的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进行整合营销、优势合作,在被告的客户范围内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LIS软件,其合作关系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被告自行成功开发LIS软件,并在其承包的乐山市人民医院数字化医院系统扩建项目中进行销售安装,而使用原告LIS软件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LIS项目合作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
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用意在于原告利用被告客户资源优势,被告利用原告软件技术优势,实现优势合作,整合营销,实现各自商业利益最大化。就有关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LIS项目合作协议书》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在未足额支付原告LIS软件总金额40万元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自行开发或编译此软件,或代理其他公司同类软件进行任何销售活动。若有违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成功开发LIS软件的行为违反该约定。本院认为,LIS软件属于计算机软件类的技术成果,依据上述约定,被告不得在合作期间对LIS软件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根据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条“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第四条“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的规定,促进技术的进步、创新,促进先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是企业法人应当遵循的原则,而合作协议限制被告在合作期间研究开发新的LIS软件,与国家鼓励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的精神相违背,其实质是妨碍技术的进步。
根据《LIS项目合作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被告不仅不得自行开发LIS软件,也不能代理其他公司同类软件进行销售,当然也不能将自行开发的LIS软件应用于承包建设的医院数字化系统之中。就本案而言,双方合作的模式是优势合作、整合营销,其目的是实现各自商业利益的最大化,依据《LIS项目合作协议书》第3条限制条件的约定,被告必须在承接的数字化系统建设项目中推广应用原告LIS软件,如果被告推广应用其他公司同类软件或者自行开发的LIS软件,均属于违背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国家鼓励技术创新、技术开发,同样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限制被告在承接的数字化系统建设项目中推广应用自行开发的LIS软件,与国家鼓励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精神相违背。
另一方面,被告承包建设医院数字化系统项目,与客户之间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客户对医院数字化系统项目之中使用何种LIS软件,其选择、决定的权利在于客户而非被告,因为LIS软件本身属于技术成果,随着时代和科技的进步发展,LIS软件本身就需要技术升级,甚至被淘汰,被新的LIS软件所代替,因此满足市场的需要,满足客户的技术需求,决定了被告必须尊重客户的选择,而《LIS项目合作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则限制了合作协议之外的客户根据技术需求对软件产品的自由选择权利,对此被告是不能控制的,只能满足客户的技术需求,一旦客户不选择原告的LIS软件,而被告为了遵守合作协议约定,是否须放弃承包建设客户医院数字化系统项目的商业机会,否则被告将不可避免发生约定违约情形,这对于被告而言,限制了被告积极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也必将对被告的生存与发展造成影响,双方优势合作、整合营销,共同实现各自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将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被告违反《LIS项目合作协议书》第3条关于被告限制行为的约定,由于该条约定限制了被告的技术创新、开发、应用,妨碍了技术的进步,有违国家有关科学技术进步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约定条款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无效条款诉讼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LIS项目合作协议书》第3条关于被告限制行为的约定限制了被告积极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导致合作双赢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告诉讼主张解除合作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万全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信通网易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LIS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成都万全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成都万全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何 军
人民陪审员 何容高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