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明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2民初3848号
原告:河南明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连霍高速荥阳出口向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朱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峰,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迷春,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国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15号7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魏琥。
被告: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龙。
被告: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189号正商环湖国际17层。
法定代表人:秦广远。
原告河南明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明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696元及利息(利息以27769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55539.2元(以277696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3.判令被告2、被告3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1将其承包的红云路(峨眉路-通站路)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材料价格等达成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自然月用量合计计算,次月10日结清本材料全部款项。甲方(被告1)如果超过七天不能按时付款,无条件按原价执行,且乙方(原告)有权按日支付拖欠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或者甲方委托业主直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但被告1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后经了解,被告3把该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2,被告2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1,被告1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作业。因被告3、被告2与被告1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故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应由被告2、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项目位于郑州市××路,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明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