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处、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建设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民初5040号
原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吴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焱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定。
被告: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建设项目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项目负责人:李永民。
被告: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广远。
原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处、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建设项目部、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477954.18元及利息848424.3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9日,以后利息以247795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5626元及利息145055.9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9日,以后利息以355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金额暂计3827060.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2日,被告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NO.2)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项目部作为业主将“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NO.2标段工程”(下称:“协议所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8年12月20日,被告项目部下发开工令,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5月6日,协议所涉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5月30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项目部验收并交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但至今为止,被告却迟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未完成结算义务,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NO.2)施工合同协议书》显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系“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故原告起诉被告“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建设项目部”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靖雯
书记员宋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