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民初6940号
原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永康巷44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焱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定。
被告: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6号。
负责人:王保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军,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189号正商环湖国际17层。
法定代表人:秦广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处、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南三环项目经理部)、郑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477954.18元及利息848424.3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9日,以后利息以247795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5626元及利息145055.9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9日,以后利息以355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2日,被告南三环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NO.2)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南三环项目经理部作为业主将“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NO.2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南三环项目经理部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8年12月20日,被告南三环项目经理部下发开工令,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13年5月6日,协议所涉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5月30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南三环项目经理部验收并交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但至今为止,被告却迟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未完成结算义务,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南三环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NO.2)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业主为修建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工程NO.2合同段的投标书,现由南三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业主”)为一方和天元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为另一方于2008年9月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1.第NO.2合同段,技术标准城市快速路。具体标段划分见附件。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1)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4)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诉讼过程中,被告南三环项目经理部提交《郑州市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施工招标(NO.2)招标文件》,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该招标文件在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中约定:在通用条款中原文后面增加: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纠纷,业主有权决定由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裁决或诉至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他合同纠纷应诉至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苗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盼盼
书 记 员 杜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