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26民初1346号
原告河南维恩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维恩公司)与被告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基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被告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标、梁浩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1#厂房加装落水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加装落水管工程,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16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其中100000元应自双方签署《竣工报告》(2020年5月26日)往后推十个工作日,即2020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剩余200000.16元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1#厂房加装落水管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300000.16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剩余200000.16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工程总日历天数为20天。若被告不能按时如数支付剩余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完成了相关工程,原、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签署《竣工报告》。
被告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维恩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16元。
被告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维恩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0000.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驳回原告河南维恩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76元,由原告河南维恩钢构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河南基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涛
书记员 赵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