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4440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公园北街3号。
法定代表人: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百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孟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违约金94,800元【200,000元×0.0006×790天(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污水处理厂电气安装劳务费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80,000元(不含税金),因合同价格与实际施工量差距很大,所以双方在2019年11月15日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劳务费为480,000元(包含之前28万元和增加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66,000元,剩余劳务费和违约金308,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双兴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最后的工程结算没做,我不认可这些请求,已经由法院主持过两次调解都没有调解成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李建明手写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原告自制的施工劳务一览表、考勤表、短信截屏、图纸100张、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作联系单、电气施工图纸总说明、证人李建明的证人证言,综合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除了完成合同内的劳务外还产生了新增的工作量,被告公司的员工李建明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但是被告一直怠于结算,拖延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双兴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兴公司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电气设备安装部分的劳务发包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清单内所有施工项目,包括桥架,支架制作安装,配管,管架,支架,电缆敷设等工程项目。C27,C28管线预埋人工费用由双兴公司出(共21个单体,后附清单内容),2.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施工,施工过程中超出清单部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超出部分,(单价按双兴公司合同清单价格计算,电缆敷设按照5元每米计算70m2以上15元每平方米),清单内工程量不再结算。施工工期为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工程包干价计280,000元。施工费用的结算方式为分包工程预付款20%,次月支付当月结算价款的7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剩余3%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2个月,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下方甲方代理人处由张明银签字并捺手印,乙方处由***签字并捺手印。庭审中,双兴公司认可张明银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与***订立该合同。
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产生增项,而双方对费用问题没有进行确认,故***于2019年11月15日书写未注明标题的文本一份,内容如下:“本人***是总承包中航天下属分包单位新疆双兴工程有限公司库车污水处理厂电气施工劳务人员。现经双兴公司与***协商后完成电气施工人工费480,000元(肆拾捌万元)双兴公司已支付***施工队劳务费181,000元(壹拾捌万壹仟元)这次再付***施工队劳务费200,000元(贰拾万元),余款结算后再支付。***收到200,000元劳务费后,***与中航天再无劳务关系,若双兴公司再次违反承诺,则双兴公司赔偿***损失。每天500元,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李建明在该文本下方双兴公司经办人处签名。
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因双兴公司对***手写文本的内容以及李建明的签字提出异议,而李建明暂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遂并向本院提交了大量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及经济签证,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由其施工的增项部分对应劳务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摇珠选定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因***未预交鉴定费用,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办理了退案手续。
关于李建明的身份。2022年4月21日,李建明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陈述2017年3月28日至2021年10月5日就职于双兴公司,其受双兴公司指派前往案涉工程工作,经公司负责人确认并同意后其在***手写的文本上签字确认。双兴公司对李建明陈述的其在该单位就职的时间不持异议,认可李建明负责案涉工程前期工作,认可李建明在***手写文本上签名的时间是受公司指派前往案涉工地工作,但不认可李建明有结算的权利。
关于已支付劳务费,双方均认可已支付266,000元。双兴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自认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5日支付5,000元,2019年8月5日支付30,000元,2019年8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36,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12日支付8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为双兴公司提供劳务,有权获得劳务报酬,双兴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关于***应得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提供劳务者,其需要依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按图施工,现其持有大量案涉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图纸及经济签证,可以间接证明***除合同内劳务外还完成了大量的合同外增项劳务。其次,双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建明作为该公司的经办人对***应得劳务费的数额为480,000元进行了确认。再次,虽然双兴公司不认可李建明具有结算的权利,但是从李建明的职务看,其负责案涉工程前期工作,并且其在***手写文本上签字确认时亦是受双兴公司指派前往案涉工程工作,李建明对案涉工程的具体进度及施工程度应该具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其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信。至于其签字是否经过公司授权及审批属于公司内部流程问题。综上,本院对***提交的由李建明签字确认的手写文本、证人李建明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应得劳务费数额为480,000元。现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劳务费数额为266,000元,双兴公司存在欠付***劳务费214,000元的事实(480,000元-266,000元),双兴公司拒绝支付劳务费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请求判令双兴公司支付劳务费2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94,800元【200,000元×0.0006×790天(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据以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双兴公司员工李建明签字确认的手写文本关于“……这次再付***施工队劳务费200,000元(贰拾万元),余款结算后再支付。***收到200,000元劳务费后,***与中航天再无劳务关系,若双兴公司再次违反承诺,则双兴公司赔偿***损失。每天500元,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约定,现双兴公司未依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标准适用,本院认为,***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双兴公司逾期向其支付劳务费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双兴公司做出了违约金不应支付的概括性抗辩意见,而***又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按照日息0.0006计算损失明显过高,故本院以***自行确定的200,000元标准为基数,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1.3倍分段支持***主张的违约金为22,337.9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452.88元,计算公式:200,000元×4.35%÷365天×19天;
2.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日为16,730.12元,计算公式:200,000元×4.25%÷365天×3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200,000元×4.2%÷365天×6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200,000元×4.15%÷365天×9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200,000元×4.05%÷365天×60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200,000元×3.85%÷365天×529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0月1日);
3.以上合计:17,183元(452.88元+16,730.12元),17,183元×1.3倍=22,337.9元。
关于律师费,***并未列明具体数额,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14,000元;
二、被告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2,33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08,800元,给付标的236,337.9元,占争议标的的76.53%。案件受理费5,93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47%,即1,392.52元,由被告新疆双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3%,即4,54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