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5088号
上诉人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9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望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返还远望谷公司培训费56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明被上诉人已到深圳市远望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望谷公司)就任副总经理职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新岗位绩效待遇仍在协商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待遇的情形。被上诉人以深圳远望谷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开展工作并填写工作周报,说明其接受岗位调整。针对新岗位的薪资绩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然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暂时性的按照岗位薪资25000元向被上诉人发放2018年9月、10月工资,该期限是合理的,核心高管岗位的薪资待遇不同于一般员工事先或短时间内可确定。上诉人于2018年8月20日为被上诉人支付56万元学费,期望被上诉人通过培训课提升综合能力,以更好地在新岗位上开拓业务。被上诉人却于2018年11月29日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有悖于诚实信用。倘若真如被上诉人所言上诉人有故意打压之意,上诉人断无为其支付56万元学费之可能,这不符合一般公众所认可的逻辑。二、一审判决未考虑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公平原则的使用。本案中,上诉人无克扣、拖延被上诉人工资待遇的主观故意,实因双方正在协商新岗位的绩效考核方案。这种暂时性的工资发放形式、金额将在双方就绩效考核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或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回归到初始状态时消失。被上诉人在刚刚开始的培训期内离职,尚未进入服务期,其离职势必造成上诉人巨额损失,被上诉人对这一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一、拖欠工资、绩效奖金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行使法定解释权,无需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望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远望谷公司培训费5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4日,***进入远望谷公司工作,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2017年1月11日,远望谷公司与***签订《宁波公司总经理2017年度KPI考核方案》,约定:***担任总经理,月基本工资50000元,年底再另行计算奖金。2018年8月3日,案外人深圳远望谷公司(系远望谷公司的关联公司)发文,任命***为深圳远望谷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大客户部总经理,同时免去其宁波公司经理职务,即日生效。2018年8月7日,远望谷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毕泰卡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培训和服务期协议》,约定培训项目为清华EMBA班,学费共计56万元,服务期为5年,服务期自***培训完毕之日起算。同年8月20日,远望谷公司缴纳了相应的学费。2018年9月、10月,远望谷公司按照每月25000元的薪资标准向***发放了劳动报酬,2018年11月工资未发。2018年11月29日,***向远望谷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8年12月以远望谷公司拖欠2017年绩效奖金和2018年8-11月份工资为由提出仲裁,要求远望谷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拖欠2018年8-11月的工资差额;3.2017年度绩效奖金。后仲裁委以远望谷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裁决支持了第1项申请,部分支持了第2项和第3项申请。后远望谷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同样理由支持了***的第1项请求。远望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系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合同,因此,***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远望谷公司主张***返还培训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上诉人远望谷公司与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判决书亦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要求上诉人远望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尚未支付的工资等请求。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仍坚持一审法院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培训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望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炜
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