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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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91民初898号
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7561311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华门世家**楼****909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776121467B。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谷公司)与被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望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望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8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被告向原告采购图书馆自助借还书机等设备,合同金额1489500元。后,原告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完成发货任务,采购的设备已被投入使用多年,被告仅支付1042650元。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并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70%货款,经被告与最终用户内蒙古工业大学核对,实际交付的图书电子标签比合同约定少交付20万个,智能盘点推车少交付4个,被告未按约提供标签安装转换服务,共应扣减合同价款488500元,而**公司已付1042650元,已多付41650元。二、原告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买卖和付款均发生于2014年,至原告起诉已长达7年,原告也未提供催告或被告同意履行的证据,应当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被告向原告采购图书馆相关设备,合同总价款1489500元,其中图书电子标签50枚,智能盘点推车7套。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的70%即1042650元,最终通过用户验收后20个工作日付清剩余30%(446850元),原告在收到70%货款后15个工作日把设备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内蒙古工业大学)。合同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42650元。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148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图书电子标签50万枚价税合计445000元,智能盘点推车7套价税合计273000元,标签安装转换515000枚价税合计1545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被告和内蒙古工业大学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约定内蒙古工业大学向被告采购相关设备,其中包含远望谷品牌的图书电子标签30万枚,智能盘点推车3套,标签安装转换215000枚。2014年11月,被告和内蒙古工业大学完成项目终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发票、银行交易凭证、货物采购合同、项目终验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协议约定通过用户验收后20个工作日付清货款,而通过用户验收的日期为2014年11月,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原告宁波市远望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