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大学与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8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大学,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代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11—C2号。
法定代表人:牛敬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晶,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8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约定的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325383元监理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费325383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2880元(325383元×4.75%÷12个月×10个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石河子大学双语教师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第五条:“签约酬金:参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按工程造价总额执行文件规定取费。”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对未尽事宜加以补充约定。协议第一条:“…监理酬金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87816%计取。暂控56345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5日内付暂定价的30%,主体完工后付至合同暂定价的60%,工程竣工备案前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付至合同价的95%,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2016年6月28日,石河子大学双语教师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移交使用。随后石河子大学审计处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石河子大学双语楼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工程进行审计。工程总造价经审核确定为47181440.73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酬金886143元(47181440.73元×0.0187816)。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付款338070元、2017年12月14日付款112690元、2018年11月15日付款110000元,上述三笔合计56076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酬金325383元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酬金32538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酬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监理酬金取费标准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87816%计取。涉案工程石河子大学双语教师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7181440.73元,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计算,监理酬金为886143元,扣除被告已付560760元,被告尚有325383元监理酬金没有给付,故原告主张325383元监理酬金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次支付监理酬金期限是在合同签订15日内,双方合同最后签订日期是2014年6月18日,则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日前付暂定价的30%即169035元(563450元×30%)。而被告第一笔付款是在2014年12月12日,已经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后续的两次付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但原告接受款项时也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可在给予被告必要准备的情况下随时要求被告付清全部监理酬金,故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监理酬金32538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清酬金,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月算至判决当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2880元没有超出上述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大学支付原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酬金325383元;
二、被告石河子大学赔偿原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2880元(325383元×4.75%÷12个月×10个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
上述款项合计338263元,被告石河子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3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石河子大学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8年6月27日,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石河子大学,要求给付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9001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工程2016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已到期的质保金占总质保金的90%。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负责监理的工程已于2016年6月28日竣工验收,且该工程的造价审定已经确定,(2018)兵9001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保修期业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石河子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剑
书 记 员 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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