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民申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鑫,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
法定代表人:牛敬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提交石河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张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原监理处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天一公司已给张某付款的事实。2、***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欠款、保全费用、诉讼费及送达费的给付之诉,而非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一、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对欠据的效力做出确认之诉判决。3、一、二审法院无视检察机关的侦查结果,认定***要求天一公司支付的欠款属于国有资产,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向法院提供证人张某,证明张某已从天一公司的550万元中拿出18万元,但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问题。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并依法处理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属于裁判权范畴,故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认为一、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2、关于欠据效力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监理处的净资产经评估为389408.03元,其中应收账款评估为156000元,但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将应收账款暂定为1000万元。天一公司成立后,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将1000万元中的550万元分配给个人,该应收账款未经评估,亦未按改制方案经原监理处员工买断,无论该账款是否收回,均属原监理处所有。因天一公司成立后原监理处人员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将该账款分配给个人,属无权处分,事后亦未经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追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天一公司给***出具欠据分割上述账款应属无效,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石河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涛
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
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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