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9001民初8033号
原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11-C2号。
法定代表人:牛敬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大学,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代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被告石河子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25383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880元(325383元×4.75%÷12个月×10个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服务义务,被告仅仅偿付了部分监理费用,尚欠325383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
石河子大学辩称:1.原、被告确系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2.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3.工程监理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为工程至今未结算,而且工程质保期未到;4.已付款金额认可,尚欠金额325383元不认可;5.利息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盖章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协议书》一份:
证实原、被告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石河子大学双
语教师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项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工程监理工作,工程监理酬金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1.878165%计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本院据此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签署表一份(复印件),建设单位石河子大学于2017年12月13日签名并盖章确认,原告据此说明原告监理的石河子大学双语教师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项目工程经决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47181440.7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河子大学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签署表》是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必须留存的报备资料,是其竣工验收、与承建单位决算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拒不提供原件支持其抗辩主张,结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兵9001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证实的工程总造价47181440.73元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原告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河子大学,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6年6月28日,本案案涉石河子大学双语教师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移交使用。此后,石河子大学审计处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石河子大学双语楼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工程进行审计。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川同兴新疆[2017]结148号石河子大学双语楼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如下:送审金额为48945810.33元,审定金额为47181440.73元,审减金额为1764369.60元,审核率为3.60%,该审核结果经石河子大学基建处、石河子大学审计处、原告金宝公司及咨询单位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均盖章确认。”说明原告监理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7181440.73元;4.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和建设银行进账单一组(复印件),证实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计5607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已付款项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560760元。
被告石河子大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石河子大学双语教师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签约酬金:参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按工程造价总额执行文件规定取费。”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监理合同协议书》,对未尽事宜加以补充约定。协议第一条:“…监理酬金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87816%计取。暂控56345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5日内付暂定价的30%,主体完工后付至合同暂定价的60%,工程竣工备案前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付至合同价的95%,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2016年6月28日,石河子大学双语教师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移交使用。随后石河子大学审计处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石河子大学双语楼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工程进行审计。工程总造价经审核确定为47181440.73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酬金为886143元(47181440.73元×0.0187816)。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付338070元、2017年12月14日给原告付112690元、2018年11月15日给原告付110000元,上述三笔合计56076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酬金325383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酬金325383元这一数额是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酬金325383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原告的监理酬金取费标准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87816%计取。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石河子大学双语教师培训基地暨援疆(青年)教师公寓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7181440.73元,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计算,原告应得监理酬金为886143元,扣除被告已付560760元,本院确定被告尚有325383元监理酬金没有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325383元的监理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第一次支付监理酬金期限是在合同签订15日内,双方合同最后签订日期是2014年6月18日,则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日前付暂定价的30%即169035元(563450元×30%),而被告第一笔付款是在2014年12月12日,已经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后续的两次付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但原告均予以了接收,接受款项时也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原先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可在给予被告必要准备的情况下随时要求被告付清全部监理酬金。故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监理酬金325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清酬金,逾期给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月算至判决当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12880元这一数额没有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大学支付原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酬金325383元;
二、被告石河子大学赔偿原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2880元(325383元×4.75%÷12个月×10个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
上述款项合计338263元,被告石河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3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石河子大学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剑
人民陪审员 魏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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