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新华农源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4418号
原告:北京新华农源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政治馨园三区5、6号楼5、6-1幢019房间。
法定代表人:回校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11-C2号。
法定代表人:牛敬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
原告北京新华农源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农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工程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与被告天一工程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农源公司诉称:2014年7月,石河子大学在网上公布石河子大学30号小区温室大棚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公告,公告中对工程具体内容及委托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等事宜都进行了明确。原告看到招标公告后即与被告联系,欲参加投标活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2200元招标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招标文件一份,但原告看完招标文件后发现其内容与招标公告中关于工程的相关内容严重不符,温室大棚的数量与面积均发生了变化,而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被告就此情况却未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当即表示不参加投保活动,并要求被告退还2200元招标费,被告予以拒绝。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招标费22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天一工程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21日,被告天一工程服务公司接受石河子大学的委托,进行石河子大学30号小区的温室大棚招标代理工作,原告主张的招标费2200元实际上是购买标书的费用,被告是依照相关文件收取相关费用,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在购买标书后未参加投标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石河子大学与被告天一工程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石河子大学委托被告作为石河子大学30号小区温室大棚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概况为:石河子大学30号小区温室大棚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地点石河子大学、规模3000㎡×2、招标规模3000㎡×2。合同签订后,被告天一工程服务公司即开始进行上述工程招标代理工作。同年7月4日,石河子大学在互联网上发布了上述工程的招标公告,公告中关于工程具体内容及委托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等事宜都进行了明确;且公告中关于工程具体内容与上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原告看到招标公告后即与被告联系,欲参加投标活动。同年8月交纳了2200元招标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招标文件一份,招标文件中工程的规模为3000㎡的温室一栋。原告认为招标文件与招标公告中关于工程规模的相关内容严重不符,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被告应当将此情况明确告知原告,而被告却未告知,原告当即表示不参加投保活动,并要求被告退还2200元招标费,被告予以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1、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石河子市建设局于2007年11月1日发布的石建发(2007)38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中对于招标文件的售价规定为:一般工程每份标书最高不超过1000元、复杂工程每份标书最高不超过3000元等。被告欲以此证实被告售出的招标文件收费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原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要求被告退还招标费2200元的主张。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支付招标费收据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农源公司虽主张招标文件与招标公告中关于工程规模的相关内容严重不符,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被告应当将此情况明确告知原告,而被告却未告知,故原告返还招标费并赔偿交通费,但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涉案的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就应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该法规并未规定就此情况招标人必须通知投标人或准备参加投标的人;同时根据上述法规第十五条第三款”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及石河子市建设局发布的石建发(2007)382号文件中对于招标文件中对于收费标准的规定,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且被告的收费标准亦符合此文件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华农源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沁
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
人民陪审员  靳秋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