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8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11-C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3月10日,石河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与农八师机构编制委员会对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成立师市建设监理处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同意成立农八师石河子市工程建设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该处为乡营级建制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归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领导、管理。1995年3月30日,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根据以上批复设立监理处,并出具章程,章程中写明:监理处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伍拾万元,资金来源为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拨款。监理处的营业执照上标明:注册资金伍拾万元,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
2001年,监理处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石河子天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其整体资产进行评估。2001年3月5日,该事务所根据监理处申报的资产及负债作出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报告书中写明:根据监理处申报的资产情况(流动资产775000元、固定资产258000元、无形资产14900元、负债794500元),截止至2001年1月31日,监理处资产评估金额为1050427.36元,负债评估金额为665933.33元,净资产评估金额为389408.03元;其中资产评估包括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的评估,而流动资产的评估包括对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等进行评估,其中应收账款评估为156000元。
2002年1月3日,监理处按照师市”1+9”文件精神制定改制实施方案,方案中写明:根据石河子天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在2001年3月5日作出的评估,净资产为389408.03元;改变现有企业所有制性质和职工的全民身份,由现有员工买断国有资产,改制为由经营层控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公司名称为天一公司;全体员工采取资产置换的方式购买国有产权后,可承担监理处的债权、债务,一次性购买国有产权可享受20%的优惠,合计出资311500元。2002年1月18日,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就监理处改制作出批复,同意其实施上述方案。2002年1月30日,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就监理处改制作出批复,同意其实施上述方案。
2002年8月4日,监理处成立清算小组。该清算小组于2002年10月24日出具资产清查情况报告,其中写明应收账款为11867800元。2002年12月3日,监理处实施改制,成立天一公司,即被告。2003年2月28日,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制定清偿草案一份,确定对原监理处的净资产按照《监理处净资产分配细则》进行分配,将应收账款暂定为1000万元,作为原监理处的净资产,并暂定将其中550万元分配给个人,由被告按个人分配所得额先以书面欠条形式发放给个人,最迟在2005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同时约定为保障分配目标顺利实现,将在财务上采取相应措施,对应收账款的回收单独建立账册,与新公司的财务账目分开。上述应收账款1000万元在原监理处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未进行评估。2003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到公司员工季振东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叁佰玖拾捌元陆角整(233398.60元)”。欠据出具后,2003年6月10日,被告以补发1998年奖金为由给付原告12730.80元;同年9月4日,被告以置换补偿额为由给付原告23339.9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又给付原告23339.90元;2004年11月25日,原告又以借支为由从被告处领取9809.37元。
2004年2月20日,因***、***、***等人分割原监理处的550万元,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9月15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上述案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该院。2015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存款400000元进行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52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机票三张及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发票、旅游名单各一份,用以证实2004年初,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及其妻、子三人的机票款15021.99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实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认为旅游为员工福利,被告支付的机票款不应从欠款中扣减;被告提交2009年的会议纪要、交款单、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在增资扩股时原告增资扩股40500元,原告仅出资12150元,被告从可得利益中转给原告2835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称当时已不在被告处任职,对增资扩股的事情没有印象;被告提交缴纳保费的收据、名单各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代原告交纳保险费625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实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认为保险为员工福利,不应从欠款中扣减。
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到公司员工季振东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叁佰玖拾捌元陆角整(233398.60元)。”2004年,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因被告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而介入,被告遂以此拒绝支付欠款,同时承诺在检察院将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支付。2015年9月15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此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3398.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7538.04元(2003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三、被告承担保全费2520元;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改制时,经股东开会确认对资产进行分配,当时公司的应收账款并未收回,但股东都认为应收账款为可得资产,故全体股东分配了该资产并由被告给股东出具欠据。欠据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8841.96元。后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了被告的账册凭证、资金、合同、欠据等。2015年,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而撤销案件。被告对欠据认可,但认为应扣除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同时,被告未按欠据给付并非被告拖欠,而是因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处理该案件造成,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监理处为国有企业,其所拥有的资产为国有资产。经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监理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时经资产评估确认,监理处的净资产为389408.03元,其中经评估确认的应收账款仅为156000元。而根据监理处员工成立的清算小组出具的资产清查情况报告,应收账款为11867800元。监理处改制实施,成立被告天一公司后,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制定清偿草案中写明的作为净资产的应收账款暂定为1000万元,该1000万元未进行资产评估,未经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处置,其所有权仍为原监理处,即国家所有。原、被告明知该资产被告无权处分,仍自行协商将其中的550万元进行处理,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分割上述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则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无效,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季振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4元,送达费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5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是一起欠款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因在合同纠纷项下有近200项不同种类的案由,不同种类的案由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仅用统称合同纠纷审理本案,造成案件法律关系混乱和争议焦点不明,最终导致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欠据无效。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欠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原审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分国有资产,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监理处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特点是不执行行政机关的收支两条线政策,而是收益归单位所有,支出也由单位负担,有结余不用上交国家,有缺口国家也不给弥补。由此可以看出,原监理处的收益属于单位集体财产而不属于国有资产。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私分国有资产550万元案件进行长达十一年的侦查,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l5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就意味着该案件自始不存在。从撤销决定可以看出,***、牛敬江、***没有私分国有资产,被上诉人也不是无权处分。因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233398.60元欠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义务。三、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超越职权审理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案件。上诉人起诉时只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诉讼证据为经过法定程序核准后所立的欠据。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上诉人主张给付欠款,人民法院就应当审理欠款事实,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主张的是否国有资产作为审理的重点和依据,而不去审理欠款事实,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上诉人天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据,上诉人以此欠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监理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由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提供。2002年1月3日,监理处申请按照师市”1+9”文件精神进行企业改制并提出实施方案,后经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批准同意按其实施方案改制,即改变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由现有员工买断国有资产,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转换全民职工身份,全体员工采取资产置换的方式购买国有资产后,可承担监理处的债权、债务。经过评估,监理处的净资产为389408.03元,其中的应收帐款评估为156000元,但对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暂定的应收帐款1000万元未进行评估。天一公司成立后,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将1000万元中的550万元分配给个人,因天一公司成立后原监理处人员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且该资产未按上述改制方案经原监理处员工买断,该资产并未进行置换,仍属原监理处所有。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将该笔款分配给个人,属无权处分,事后未经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原监理处的开办单位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追认,处分行为无效。上诉人主张欠据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欠据主张实体权利,法院审理的基础应是欠据的效力问题,只有在欠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权利才能受到保护。原审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及超越职权审理案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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