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8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11-C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学贵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3月10日,石河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与农八师机构编制委员会对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成立师市建设监理处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同意成立农八师石河子市工程建设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该处为乡营级建制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归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领导管理。该监理处的章程写明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资金来源为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拨款。该监理处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
2001年,监理处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石河子天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其整体资产进行评估。2001年3月5日,该事务所作出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至2001年1月31日,该监理处资产总计为1050427.36元(包含应收账款156000元),负债总计665933.33元,净资产评估结果为389408.03元。2002年1月3日,监理处按照师市”1+9”文件精神制定改制实施方案,申请改变现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职工的全民身份,由现有员工买断国有资产,改制为由经营层控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公司名称为天一公司;全体员工采取资产置换的方式购买国有产权后,可承担监理处的债权、债务,一次性购买国有产权可享受20%的优惠,仅需出资311500元。2002年1月18日,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对监理处改制作出批复,同意其实施方案。2002年1月30日,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监理处的改制方案作出批复,同意其改制方案。2002年12月3日,监理处改制实施,并成立被告天一公司。2003年2月28日,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制定清偿草案一份,对原监理处的净资产按照《监理处净资产分配细则》进行分配,将应收账款暂定为1000万元,作为原监理处的净资产,并暂定将其中550万元分配给个人,由被告按个人分配所得额先以书面欠条形式发放给个人,最迟在2005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还约定为保障分配目标顺利实现,将在财务上采取相应措施,对应收账款的回收单独建立账册,与新公司的财务账目分开。上述应收账款1000万元在原监理处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未进行评估。2003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原告313091.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0126.16元。
2004年2月20日,因***、***、***等人分割原监理处的550万元,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9月15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案件。2015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存款60万元进行诉前保全,并支付保全费352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该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清偿草案中所涉及的1000万元为原监理处所有。
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到公司员工***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零玖拾壹元柒角整(313091.70元)”。2004年检察院认为被告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进行调查。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并承诺待检察院将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支付。2015年9月15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此案。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3950.60元、利息162478.33元(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承担保全费3520元、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改制时,股东开会确认对资产进行分配,因当时应收账款未收回,故全体股东分配了该资产并由被告给股东出具欠据。被告给原告支付了90126.16元。后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查封、扣押了被告所有的账册凭证、资金、合同、欠据等相关资料。十一年后,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而撤销案件。被告未按照欠据履行给付义务,对欠据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没有履行是因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处理该案件造成,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及相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监理处为国有企业,其所拥有的资产应为国有资产。经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原监理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资产评估确认净资产为389408.03元,由全体员工共同出资购买,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由国家所有转为被告所有。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清偿草案中约定的作为净资产的应收账款为1000万元,该1000万元未进行评估,未经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处置,其所有权仍为原监理处即国家所有。原、被告明知该资产无权处分,仍自行协商将其中的550万元进行处理,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分割上述财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9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是一起欠款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因在合同纠纷项下有近200项不同种类的案由,不同种类的案由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仅用统称合同纠纷审理本案,造成案件法律关系混乱和争议焦点不明,最终导致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欠据无效。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欠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分国有资产,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监理处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特点是不执行行政机关的收支两条线政策,而是收益归单位所有,支出也由单位负担,有结余不用上交国家,有缺口国家也不给弥补。由此可以看出,原监理处的收益属于单位集体财产而不属于国有资产。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私分国有资产550万元案件进行长达十一年的侦查,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l5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就意味着该案件自始不存在。从撤销决定可以看出,***、牛敬江、***没有私分国有资产,被上诉人也不是无权处分。因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313091.70元欠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义务。三、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超越职权审理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案件。上诉人起诉时只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诉讼证据为经过法定程序核准后所立的欠据。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上诉人主张给付欠款,人民法院就应当审理欠款事实,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主张的是否国有资产作为审理的重点和依据,而不去审理欠款事实,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上诉人天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据,上诉人以此欠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监理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由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提供。2002年1月3日,监理处申请按照师市”1+9”文件精神进行企业改制并提出实施方案,后经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批准同意按其实施方案改制,即改变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由现有员工买断国有资产,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转换全民职工身份,全体员工采取资产置换的方式购买国有资产后,可承担原监理处的债权、债务。经过评估,监理处的净资产为389408.03元,其中的应收帐款评估为156000元,但对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暂定的应收帐款1000万元未进行评估。天一公司成立后,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将1000万元中的550万元分配给个人,因天一公司成立后原监理处人员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且该资产未按上述改制方案经原监理处员工买断,该资产并未进行置换,仍属原监理处所有。原监理处领导班子及清偿小组将该笔款分配给个人,属无权处分,事后未经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原监理处的开办单位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追认,处分行为无效。上诉人主张欠据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欠据主张实体权利,法院审理的基础应是欠据的效力问题,只有在欠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权利才能受到保护。原审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及超越职权审理案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