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14533号
原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消防)与被告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竹防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被告新竹防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现被告仅于2010年4月27日付款616860元,剩余设备款154211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并称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送货单据、接收单据、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火灾探测及报警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中所载明的货物,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付货物金额是多少。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的事实或被告存在欠付涉案合同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火灾探测及报警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记载,甲方新竹防灾向乙方隆泰消防购买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7.1071万元;5.3.1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和技术资料等运到交货地点,并将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设备到货验收证明等提供给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80%(61.6860万元);5.3.2甲方签署了合同设备每一台(套)的初步验收证书后,乙方提供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式五份)及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给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7.7107万元);5.3.3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甲方签署了合同设备每一台(套)的最终验收证书后,乙方提供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复印件一式五份)及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给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7.7107万元);5.4甲方的实际付款日期为甲方银行承付日期。此日期作为11.13款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6.2合同项下的设备、随机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按以下地点交货:6.2.1铁路运输交货地点:整车运至京兰线乌海站京海煤矸石电厂铁路专用线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车上,乙方负责卸货);零担运至乌海站(车上,乙方负责卸货);6.2.2汽车及其它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京海煤矸石电厂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车上,乙方负责卸货)。2010年4月27日被告新竹防灾向原告隆泰消防银行转账616860元。被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提交《关于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京海煤矸石电厂2×300MV级燃煤空冷机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关联公司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工程2013年4月28日全部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合同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同时提交谈话记录、联系单复印件及物流追踪信息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追要新竹防灾、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款项的事实。对此,被告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货物直接送达至指定验收地点,收货人为合同的签订人王国庆,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的货物签收证明,除本案提供的证据外亦无法提供尚存在欠付尾款具体金额的其他证明。同时,原告自称合同原件应被告要求已交回被告对账,因原件未返还,现无法提供无原件。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亦无法找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探测及报警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驳回原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