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内0302民初1603号
原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被告(原名:西安新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自动水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七氟丙烷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二氧化碳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火灾报警系统施工合同》《油库区泡沫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京海电厂超细干粉灭火装置》《劳务承包合同》七份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均由甲方住所地有权管辖法院管辖”或“合同在履行期间如有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七份合同中的甲方住所地均为被告(原名:西安新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被告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能够确定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七份合同时其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科技一路**,属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2月16日被告住所地变更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周康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被告未变更住所地前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且原告诉请解决的争议并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纠纷,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管辖协议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丽
书记员 冯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