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兴强,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以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洪波,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侨兴苑一号公寓621号。
负责人:张英俊,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德胜工业园区天鹅湖小镇3号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李宝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男,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第一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润恒农副业产品产业园。
负责人:张长年,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兴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焦臣凤,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全,男,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兴强、***、原审被告袁洪波、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永杰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承担张永杰对外结算的相应法律后果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张永杰构成表见代理的定案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且与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根据相关证据适用规定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当,导致裁判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兴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图纸新增价及签证变更的单价。一审法院没有结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片面认定结算单中结算的图纸新增价及签证变更的价款,其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段兴强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履行了阶段性付款义务,而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段兴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段兴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洪波述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永杰不具备结算资格,其与段兴强、***之间无直接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证据严重不足,特别是变更签证、图纸新增部分没有依据;润恒城给付的工程款其全部付给上诉人***,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现状的所有款项支付给隆泰华公司,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段兴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1824.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段兴强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段兴强承包润恒城国际食品城A座、B座消防系统工程,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5%,剩余5%保修期满后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共同组织施工。2015年12月2日,张永杰向原告出具宁夏润恒城国际食品交易中心综合体A座消防安装工程包干(不含材料费)结算单,载明:1、1-9轴、10-18轴/Q-C轴,总计面积62713㎡,合同总价62713㎡×15元/㎡=940695元;2、图纸新增价:62713㎡×4.5元/㎡=282208.5元;3、签证变更:62713㎡×2.5元/㎡=155792元,以上工程第1、2项按工程总量的70%付款,第3项签证变更工程已全部完成。总付款金额为:1、62713㎡×(15+4.5)元/㎡=1222903.5元×0.7=856032.45元;2、签证费用155792元,合计1011824.45元。以上结算由被告***委托技术人员张永杰负责核实结算(原有付款金额以公司凭证为准)。该结算单上印有”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工程部”签章。张永杰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张永杰自述其工作职责为负责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技术指导、资料、结算、现场施工等工作,其在被告***的指示下刻制了”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工程部”签章,亦在被告***的指示下向原告出具了上述结算单。被告***对此不认可,自述张永杰仅系其雇佣的资料员,其未授权张永杰出具上述结算单。庭审中,一审法院限期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张永杰的工作职责及其将该工作职责对外公示的证据,被告***未提交。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杨拴成、李金强进行了询问,证人曹某某出庭进行作证,三人均自述与被告***有承包关系,张永杰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的技术、资料、结算事宜。李金强补充陈述:2015年年底,因被告***拖欠工资,其到劳动监察大队寻求帮助,后到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时,被告***向张永杰出具授权委托书,处理与工人的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授权委托书出具于2015年12月31日,载明被告***委托张永杰处理其与曹某某、李金强之间的争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自述其公司从未刻制过”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工程部”公章。
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500000元。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被告袁洪波借用被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均自述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和结算。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为被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段兴强及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其二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已实际组织了施工,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费。被告袁洪波借用被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违法出借其资质,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其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均自述涉案工程未最终验收和结算,故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同理,应由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就劳务费的数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永杰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原告主张劳务费的依据。虽被告***辩称张永杰系其雇佣的资料员、无权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但被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张永杰的工作职责及其将上述工作职责对外公示的证据,且张永杰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自述其工作职责含技术指导、结算等,原告作为社会一般人,有理由相信张永杰可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加之杨拴成、李金强、曹某某均陈述张永杰系被告***在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可进行结算,虽上述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但结合被告***向张永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时间可知,张永杰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可依据上述结算单计算劳务费。该结算单明确载明:”1、1-9轴、10-18轴/Q-C轴,总计面积62713㎡,合同总价62713㎡×15元/㎡=940695元;2、图纸新增价:62713㎡×4.5元/㎡=282208.5元;3、签证变更:62713㎡×2.5元/㎡=155792元,以上工程第1、2项按工程总量的70%付款,第3项签证变更工程已全部完成。总付款金额为:1、62713㎡×(15+4.5)元/㎡=1222903.5元×0.7=856032.45元;2、签证费用155792元,合计1011824.45元。”鉴于原告主张了第1、2项费用的70%与第3项费用,共计1011824.45元,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已向原告已支付劳务费5354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仅认可其收到劳务费500000元,故采纳原告关于收到劳务费500000元的主张。扣除上述已付款,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11824.45元(1011824.45元-500000元)。被告袁洪波、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袁洪波主张原告未将所承包的工程完工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兴强、***劳务费511824.45元,被告袁洪波、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段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被告***、袁洪波、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原审被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2月30日张永杰给段兴强和***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该份结算单是原告提交结算单之后28天出具,应当以该份结算单为准;该结算单证明***共计欠付段兴强劳务费603198.37元,扣除***向段兴强支付的535400元,欠付劳务费67798.37元,并不是一审原告主张的511824.45元;段兴强工程所干工程未干完,该结算单只认可65%的工程量;***主张的变更签证及图纸新增没有依据,该结算单上段兴强主张的变更签证和图纸新增以甲方核算标准为依据进行二次核算。
证据二:润恒城出具的综合单价分析报价表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段兴强等三个施工队只完成了合同内3404533.6元,合同总价5106378.52元;段兴强主张的劳务费1011824.51元没有依据,该表上显示人工费只有609859.35元,段兴强主张的变更签证和图纸新增就不存在。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认可该工程未完工施工进度在65%,已经向段兴强付款535400元,对于工程签证变更部分要以甲方结算标准为依据进行核算,不认可张永杰是***的授权结算员,其对外出具的结算不能代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南京永腾公司单方出具,系复印件,且工程总价款较低严重不属实。
被上诉人段兴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5年12月30日出具结算单在一审中就应该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袁洪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审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装工程消防水系统产值表一份,欲证明工程已经完成83877平方米的结算价格是3404533.6元。
证据二:银行付款回单,欲证明涉案工程款3404533.6元,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隆泰华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全部支付。
证据三:税务局回馈建筑业付款统一发票一张,证明目的与证据二证明目的一致。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一系单方出具,没有经过任何单位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段兴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袁洪波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隆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分公司对证据一在原合同范围内的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兴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劳务费的依据为张永杰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上诉人认为张永杰无权出具结算单,而一审法院认定张永杰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永杰的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张永杰系其雇佣的资料员,证人曹某某等亦证实张永杰系***雇佣的资料员,负责工地的技术、资料、结算等事宜,足以证实张永杰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永杰自述其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在涉案工程中的技术指导、资料、结算、现场实施等工作,其是在***的指示下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认为张永杰无权出具结算单,但***没有提交张永杰工作职责及将工作职责对外公示的证据,且***授权张永杰处理***与其他施工人的劳务纠纷。综上,因张永杰与***存在雇佣关系,具体负责***在涉案工程中的技术指导、资料等工作,证人曹某某等均认为张永杰有权对劳务费进行结算,且***确实授权张永杰处理过与其他施工人的劳务纠纷,故可以认定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永杰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定张永杰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