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754号
原告:阿卜杜克热穆库尔班尼亚孜,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778957868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
原告阿卜杜克热穆库尔班尼亚孜与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克热穆库尔班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卜杜克热穆库尔班尼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4150元(壹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受被告***雇佣在和田县罕艾日克镇经济开发区工程工作,并签署劳动合同。签署合同时,由被告在劳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新疆长青众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后来,被告只支付部分工资款,其余14150元(壹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至今为止不予支付。虽然本人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原告被拖欠工资,但是,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不予结清,甚至拒绝支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
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6月期间,原告阿卜杜克热穆库尔班尼亚孜与被告***口头约定在和田县经济开发区的公租房给被告***打工,双方约定一天300.00元。于2021年8月25日、2022年1月1日经核账被告***出具两份证明,确认欠劳务费合计为14150.00元,以各种理由至今为止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两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天元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元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从业务洽谈到具体干活、工程量计算、付款等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原告庭审中提出跟被告天元公司签合同,但合同提供不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务行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给他提供劳务,故被告***应为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给付劳务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15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卜杜克热穆库尔班尼亚孜支付劳务款14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卜杜克热穆库尔班尼亚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依夏木古丽帕塔尔
审 判 员 阿里木 艾 吾扎丽
人民陪审员 穆海拜提 麦麦提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古丽佐合 热图尔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