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753号
原告:吐热尼亚孜汗依万,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5290077895858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吐热尼亚孜汗依万与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热尼亚孜汗依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热尼亚孜汗依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9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受被告***雇佣在和田县罕艾日克镇经济开发区工程工作,并签署劳动合同。签署合同时,由被告在劳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新疆长青众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后来,被告从28000元工资款仅支付8300.00元工资款,其余19700.00元至今为止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责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9700.00元及诉讼请费。
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吐热尼亚孜汗万与被告***口头约定在和田县经济开发区的公租房给被告***干打混凝土,打扫卫生等活,双方约定一天最高200.00元,最低150.00元至120.00元。于2021年10月17日、2022年1月1日、15经核账被告***出具五份证明,确认欠劳务费合计为28000.00元,其后被告只支付8300.00元工资款,剩余的19700.00元以各种理由至今为止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五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天元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元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从业务洽谈到具体干活、工程量计算、付款等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务行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给他提供劳务,故被告***应为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给付劳务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700.0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吐热尼亚孜汗依万支付劳务款19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吐热尼亚孜汗依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吐 热 尼 沙 玉 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库尔班妮萨麦提图尔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