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585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街道新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何欣,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文双,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天元公司)、相文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文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农民工工资388850元,被告相文双承担共同支付义务;2.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和田县经济新区公租房建设项目C4楼房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装饰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相文双个人施工。2019年9月,原告受被告相文双招用,在该装饰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动。2022年1月27日,被告相文双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388850元的《工资证明》1份,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天元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8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原告诉求的标的应当为劳务费而不是农民工工资,原告诉请标的不符合农民工工资的构成要件;2.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诉状中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是受被告相文双雇佣,在案涉工地进行劳务包工工作,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且被告公司也从未委托过相文双等任何第三方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原告诉状主张的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为相文双,被告相文双在合同中包工包料及材料运输费一次包干,自负盈亏,被告相文双应当对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人工费用材料及运输费用机械费用负责,被告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从事案涉工程的劳务包工工作且被告天元公司也没有委托相文双等任何第三方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工地的劳务包工工作,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的事实,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相文双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天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相文双,相文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相文双于2022年1月27日向***出具欠条,承认欠***工资388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相文双,双方分包行为构成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系无效合同,相文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系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且相文双向***出具欠条,故相文双应当承担欠付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天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文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8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37元,由相文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江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郑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