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21民初455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街道新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何欣,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天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涉及其他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案件实际施工人,待沟通后将另案起诉,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本案诉讼,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710.00元,已由原告***缴纳,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5.00元,由***负担,剩余2855.00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吕江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