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阿克苏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团结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又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执异3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6月17日举行了听证,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海涛、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阿克苏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与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阿克苏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5,764,028.98元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923执异31号异议裁定,裁定驳回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查明,***与天元公司、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9)新2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466,249.44元、造价咨询费195,380元,合计11,661,629.44元;二、国泰公司对上述天元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天元公司、国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新29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天元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国泰公司对上述天元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天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466,249.44元、造价咨询费195,380元,合计11,661,629.44元”为“天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5,641.92元”;四、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工程款265,64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欠付工程款265,641.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对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新民申1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3日作出(2022)新29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257号民事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二、天元公司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5,652,758.38元;三、国泰公司在欠付的963,152.38元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四、天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652,758.38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5,652,758.3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的其他再审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内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新2923执8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天元公司、国泰公司所有的价值5,764,028.98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764,028.98元。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将继续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认为,天元公司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仍未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的财产。关于天元公司提出的本院冻结的5,764,028.98元系其公司账户内的阿克苏地区管网改造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专项资金以外的开支,天元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该资金是天元公司设立的专用账户,其在该账户内的存款即货币,其物权性质为种类物,交付即发生所有权之转移,案涉资金已经拨付天元公司,该资金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且该款项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银行账户,天元公司对其所提本案涉诉账户资金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天元公司的异议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执异31号异议裁定,并责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立即返还强制扣划的阿克苏城区管网改造专项资金5,764,028.98元。事实和理由: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执异31号异议裁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2022年4月27日天元公司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764,028.98元资金的性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由于该资金是阿克苏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天元公司支付的专门用于阿克苏市管网改造的专项资金,因此该款项的性质属于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天元公司的异议,法院应当主张听证,查明款项的性质。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听证,剥夺了异议人举证、申辩的权利,导致被执行资金的性质没有查清。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4月26日阿克苏水务环保集团依据天元公司的合同及阿克苏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将12,950,000.00元预付至天元公司账户并指明该资金只能用于阿克苏市管网改造。该12,950,000.00元资金的来源、用途都有明确的规定。一审裁定在没有核实资金的来源、性质的前提下,以该资金在天元公司的基本户、该资金属于种类物为由,否定资金的性质是错误的。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天元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采取书面方式审理(2022)新2923执异31号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天元公司银行账户的5,764,028.98元存款是否属于专项资金,法院是否可以划拨。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书面审查是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审查方式,是否组织听证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天元公司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天元公司银行账户的5,764,028.98元存款采取划拨措施。天元公司认为该资金是新疆阿克苏水务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专门用于阿克苏市管网改造的专项资金,法院不能进行划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二)更新改造资金;……。天元公司如果认为该笔款系专项资金,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开设专用存款账户,该笔存款系法院从天元公司银行基本户(一般账户)中划拨,法院并未划拨天元公司专用存款。且存款属于货币,为种类物,交付即发生所有权之转移,执行时案涉资金在天元公司银行账户,所有权已经属于天元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对天元公司银行账户的5,764,028.98元存款采取划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天元公司认为该笔存款是专项资金不能划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执异3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云 丽
审 判 员 许 平
审 判 员 吐尔洪 江 塔依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达吾拉木江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