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23执异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系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阿克苏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团结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又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阿克苏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扣划其公司阿克苏城区管网改造专项资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元公司称,***与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9民再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库车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库车市人民法院执行了我公司账户内的阿克苏地区管网改造专项资金5764028.98元。该案涉款项5764028.98元虽然汇入了我公司账户,但该笔资金系阿克苏管网改造工程的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以外的开支,我公司并无权支配该笔资金,故请求依法停止对该款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阿克苏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9)新2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466249.44元、造价咨询费195380元,合计11661629.44元;二、阿克苏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天元公司、国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新29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阿克苏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466,249.44元、造价咨询费195,380元,合计11,661,629.44元”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5,641.92元”;四、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工程款265,64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欠付工程款265,641.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对阿克苏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新民申1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3日作出(2022)新29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257号民事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5,652,758.38元;三、被申请人阿克苏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963,152.38元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四、被申请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652,758.38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5,652,758.3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以(2022)新2923执8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5764028.98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764028.98元。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将继续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仍未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的财产。关于异议人天元公司提出的本院冻结的5764028.98元系其公司账户内的阿克苏地区管网改造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专项资金以外的开支,天元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该资金是异议人天元公司设立的专用账户,其在该账户内的存款即货币,其物权性质为种类物,交付即发生所有权之转移,案涉资金已经拨付异议人天元公司,该资金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且该款项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银行账户,天元公司对其所提本案涉诉账户资金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天元公司的异议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桂  茹
审 判 员      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少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海萍
书 记 员     董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