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某甲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建材公司就本案案涉商混未签订过书面商混购销合同,双方也并未就实际交付使用的商混方量进行过对账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向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诉讼金额及一审的判决金额不予认可。2.本案诉讼程序存在瑕疵问题,一审判决开庭,上诉人未到庭,缺席判决,是因为上诉人某甲建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本人从未收到过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通知,既没有收到过法院的短信通知也没有收到过法院的电话通知,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的电话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公司目前可联系到的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但直到判决书收到时才知道被他人起诉,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缺席未到庭参加庭审系一审法院未认真履行开庭通知义务造成,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问题损害了上诉人的出庭答辩质证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诉讼程序存在瑕疵,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乙建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双方虽未签订商混购销合同,但依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等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混凝土,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未就实际交付使用的商混方量进行对账确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供货结束后,于2021年10月22日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刘某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签名。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要求下针对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32,305元,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刘某在发票签收回执单签字确认;2.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7,999元,保全申请费3,181.53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全面履行混凝土交付义务,上诉人未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保全申请费是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直接合理损失,也是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称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通知,也从未收到法院的短信和电话通知,但实际法院通过短信及微信都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同时一审法院也通过邮寄送达至上诉人工商登记的地址,但未签收被退回。后续一审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参与庭审并留有通话录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已通过合法方式进行了通知,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某乙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建设公司向某乙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32,305元;2.判令某甲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036元(按年利率3.45%的1.5倍,计算自2021年8月3日暂算至2024年12月31日共1246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181.53元、保险费1,060元由某甲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间,某甲建设公司因新疆某甲产业园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先后多次从某乙建材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22年1月12日,某乙建材公司按照与某甲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签字的对账明细,在核算确认费用后向某甲建设公司开具总金额532,3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刘某签字签收。因某甲建设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建材公司付款,遂起诉至法院。另,某乙建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3,181.53元、保全保险费1,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某甲建设公司从某乙建材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及某甲建设公司确认欠付某乙建材公司货款532,305元的事实,有某乙建材公司提交的2021年某甲建设公司对帐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及送货单为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某甲建设公司理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某乙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但自某乙建材公司2021年8月2日末次供货后,某甲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在2021年10月22日代表某甲建设公司签字确认对账明细时,其公司应向某乙建材公司履行付款已属既定事实,且已给足某甲建设公司合理付款准备期间,某甲建设公司迟延付款势必造成某乙建材公司损失。某乙建材公司现按照年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要求某甲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据此核算支持截至2024年12月31日某甲建设公司应付某乙建材公司利息为87,999元(532,305元×3.45%×1.5倍÷365天×1166天),法院按该金额予以认定支持。 关于保全费及保险费。某乙建材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保全某甲建设公司财产,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3,181.53元,该费用属于某乙建材公司合理损失,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乙建材公司要求某甲建设公司负担该项费用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建材公司因保全购买保险担保产生的保全保险费1,060元,该费用属于某乙建材公司自行选择担保方式产生的支出,且双方并未约定,故对某乙建材公司要求某甲建设公司负担该项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建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2,305元;二、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7,999元;三、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3,181.53元;四、驳回新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该份证据虽然为内部合同,但可以证实上诉人与***是被挂靠与挂靠的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进行建设。经质证,某乙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与我公司无关,且该合同为内部合同,如何约定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某甲建设公司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刘某等人与上诉人均不存在劳动或隶属关系,无权代表上诉人。经质证,某乙建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建筑行业中的项目经理并非是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不能以社保明细单来确认***与刘某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我方的短信等沟通情况均能证明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是***和刘某。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将结合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某乙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建材公司要求某甲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某乙建材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是某乙建材公司于2021年5月至8月实际向某甲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且有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在送货单处签字确认,同时刘某就供货事宜与某乙建材公司亦对账确认,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某乙建材公司已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主要义务,某甲建设公司确认收到混凝土并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某甲建设公司上诉称,不认识签字收货以及对账的人员,且该工作人员亦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因其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作为案涉新疆某甲产业园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对于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也不能完全排除上述人员与某甲建设公司存在其他形式的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故原审依据查明并结合某乙建材公司提交的东彩纺织厂项目工程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的对账单等在案证据,判决某甲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建设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按照某甲建设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通过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邮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又通过电话联系某甲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向其反馈核实情况,并明确告知第二次向其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并提醒其查收,且一审法院亦通过短信送达方式向某甲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手机尾号2988送达开庭传票,后又通过短信向手机尾号2988送达判决书,经二审询问某甲建设公司认可尾号2988的手机号属于其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其在收到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某甲建设公司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4.86元,由上诉人某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