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901民初58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璟,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先立,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负责人,现住阿克苏市艺园路11号1栋8号。
被告(反诉原告):常有德,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常有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有德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先立、龙璟,常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4549072.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提供使用在该工程上材料的材料发票。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中标承建农一师新井子商业街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中1、3、4、5、7、8号楼内部转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无法决算,后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阿拉尔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进行工程最终决算,最终结算价格为16490305.74元,但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19390348元。另应由被告支付的1649030.57元原告已先行为其垫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相应材料,并要求其退还原告多支付的4549072.83元款项,但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常有德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工程量造价评估程序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量价款的依据。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支付18142838元,经被告核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约400万元未付。开具发票属于税收范畴,不属于民事纠纷,不能作为一项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有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877873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反诉原被告口头协商,将农一师二团新井子商业街项目1-8号楼交由反诉原告施工。在反诉原告完成8栋楼的基础换填工作后,由反诉原告具体负责工程项目中1、3、4、5、7、8号楼的施工。2014年6月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反诉原被告对工程款未达成一致,反诉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机构结论为23041111.54元,现反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163238元,尚欠反诉原告4877873元未支付,且反诉原告因鉴定超声的鉴定费亦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提起反诉。
天元公司对常有德的反诉辩称:常有德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工程确实是常有德施工建设,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我公司同常有德达成一致意见委托造价公司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1649万余元,经双方对账我公司已向常有德支付工程款1900万余元。我公司并不欠付常有德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常有德的反诉请求。
天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单5份,用以证实该对工程进行施工的五个班组与常有德结算的人工工资及该6栋楼的建筑面积。常有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工人工资的结算单并非工程量计算单,且有部分工资是常有德自行支付并不包含在该结算单中,其中木工班工资由天元公司代付1456720元,实际多向木工班支付20400元,故不认可天元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5年12月15日双方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共同委托农一师造价站对该工程进行评估。常有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故不认可天元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结算说明,证明双方共同委托方正造价站对1、3、4、5、7、8号的工程量及项目进行确认。常有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造价结论不全面,并非全部工程款,且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故不认可天元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收条,证明天元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常有德交付的图纸包括设计图纸和变更图纸。常有德认为其只收到了蓝图并未收到设计图和变更图,故不认可该证据。
5.阿拉尔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事务所作出的二团国泰商业街建设项目结算审查书,用以证明双方共同协商委托方正公司对1、3、4、5、7、8号楼进行决算,工程造价为16490305.74元。常有德认为该结算书中认定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取费标准不合法,故不认可该证据。
6.2016年5月30日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方正公司已经将工程决算书邮寄给常有德。常有德认为其只收到了项目审查征求意见书,并未收到结算书,不认可天元公司的证明观点。
7.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常有德负责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天元公司赔偿58373元,该款应由常有德支付的事实。常有德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常有德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该判决书中并未载明是何原因造成,故不认可天元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合同、开庭通知书、提货单、财务凭证,用以证实因常有德未按约向供货商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99万元的事实。常有德认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天元公司与顺隆公司,合同如何履行与常有德无关,不认可天元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罚款收据及结算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工程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被有关部门罚款50000元的事实。常有德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因何原因罚款并不清楚,且同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检测费发票,证明2014年开工对工程进行检验产生检验费20000元。常有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房产公司承担,同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天元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清单,用以证明常有德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8162838元。常有德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天元公司多向木工班支付工资20400元,该款应予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建设局(2014)101号文件、建设工程监督执法处罚决定书、工程施工图纸(蓝图)及工程施工变更图纸,用以证明常有德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问题被处罚50000元,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进行过变更的事实。常有德认为其并非一人承建该工程所有项目,应由所有建设人员一同承担罚款,且常有德是对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故不认可天元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图纸本院结合其他证明予以确认。
13.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明、证明材料,用以证实常有德在施工过程中伪造工程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量,且天元公司与常有德对此已进行协商变更的全部费用应为27万元,不计入工程量结算价格的事实。常有德认为公安局并未对其是否伪造工程现场签证单的事实立案侦查,不能证明天元公司的观点,且上访协商的27万元的项目中并没有涵盖该签订单中所有的工程量,故不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金银川公安局就13张签证单是否为伪造的事实并未立案进行侦查,亦未作出定案结论,不能证明天元公司的观点,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14.图纸会审记录、混凝土立方抗体压强度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常有德施工时对基础沥青实际施工同鉴定结论不符。常有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5.照片一组,证明商业街地下室是商户与常有德协商增加的同天元公司无关,不应由天元公司向其支付费用。常有德认为该工程系其进行施工的,工作量清单有天元公司签字确认,应该由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明予以确认。
16.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常有德在拉运砂石料时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为每立方米13.3元,鉴定机构按35元每立方米计算过高。常有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明予以确认。
17.发票,证明天元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产生费用5600元,该款应由常有德承担。常有德认为系天元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该费用应由天元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常有德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现场签证单,图纸会审记录、新疆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设计回复,用以证明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天元公司认为该工程现场签订单已经作废,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天元公司与常有德结算的27万元内,图纸会审记录同本案无关,设计院的回复同工程款的结算无关,故不认可常有德的观点。
2.工程款决算书,证明常有德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2300余万元。天元公司认为该决算系常有德单方面委托,不认可该证据。
3.证明、说明,证明天元公司向木工班多支付工资20400元。天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是常有德同木工班进行的,要求天元公司付款,故不认可常有德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天元公司中标承建农一师新井子商业街建设项目,后天元公司与常有德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交由常有德进行实际施工,常有德将该工程一至八号楼基础换填工程完成后,天元公司将该工程中1、3、4、5、7、8号楼交由常有德继续施工。2014年12月,因工程施工不符合规定,农一师建设局质检站出具50000元罚款通知,2014年12月11日天元公司向第一师财政局缴纳罚款50000元。2014年因工程开工,天元公司向第一师财政局缴纳工程检测费20000元。2016年11月23日,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0101民初472号、473号、4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号楼101号商铺、3号楼108号商铺、4号楼23号商铺均因商铺地面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导致原地面铺设的地暖管、瓷砖等物件损毁,判令天元建设公司向该三个商铺的业主共计赔偿57948元。2016年12月28日,天元公司与常有德共同出具证明,载明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天元公司已向常有德支付金额为18163238元(壹仟捌佰壹拾陆万叁仟贰佰叁拾捌元整)。后天元公司与常有德就工程结算事宜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果,天元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庭审中,常有德对天元公司主张的农一师新井子商业街建设项目中常有德施工项目的造价认为过低,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经常有德与天元公司共同选取新疆监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农一师新井子商业街建设项目中常有德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该所作出的建力基鉴字(2017)第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涉案工程农一师新井子商业1#、3#、4#、5#、7#、8#楼的工程造价意见为22861390.51元,争议造价为179721.03元,以上合计23041111.54元。常有德缴纳鉴定费228800元。后天元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吴剑、李丽萍出庭进行答疑,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600元。
本院认为,常有德为天元公司承建的工程完成施工,天元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常有德支付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天元公司与常有德均无证据证明工程款应以何种方式进行决算,后在法庭主持下,经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评定,农一师新井子商业街建设项目中常有德施工工程造价为23041111.54元,天元公司应按该价款向常有德支付工程款。
经天元公司与常有德结算,现天元公司共向常有德支付工程款18163238元,常有德主张天元公司向木工班组多付工资20400元,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对被告常有德要求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204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农一师二团新井子商业街工程系常有德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商铺业主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故对天元公司要求常有德支付质检站罚款50000元、检测费20000元及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商铺业主产生损失57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元公司称因常有德未按约向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造成天元公司支付违约金99万元,但天元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天元公司要求常有德支付9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扣减天元公司已向常有德支付的工程款18163238元、常有德应承担罚款50000元、检测费20000元、赔偿商铺业主损失57948元,天元公司应向常有德支付工程款4749925.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有德工程款4749925.54元。
二、驳回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常有德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43193元,由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978元,常有德承担1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11元,由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310元,常有德承担601元;鉴定费228800元,由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2799元,常有德承担6001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600元,由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42元,常有德承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彬
审 判 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庄春保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