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祥,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羽,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羽,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旭利,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辉,男,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男,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1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被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羽、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辉、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宁02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免责式债的承担方式不存在。根据***、***一审诉状陈述的内容第五段“被告协商后决定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入九基建筑公司与原告间的债务”,该陈述说明的是***、***所主张的事实是基于九基建筑公司与其协商的结果。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五页第二、三行,又认为“故不能仅以案外人黄辉为九基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当然的认定九基建筑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而最终认定九基建筑公司与本案涉案欠款无关,能够证实,原审认定的免责式债的承担方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既然***、***一审主张不是基于九基建筑公司与静安房地产公司协商后加入***、***与九基建筑公司之间的债务,那么静安房地产公司与***、***之间并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如何产生债的承担。3、既然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与静安房地产公司之间又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九基建筑公司与本案涉案欠款无关,黄辉也不是九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谁购买的***、***的材料,***、***应当向谁去主张权利。二、只有静安房地产公司明确对债权人做出作为债务加入人或者同意对某一确定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才认定为债务加入。三、即便是认定为债的加入,《房屋顶账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抵顶房屋,那么原审直接判决静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静安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审认定静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宁02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静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九基建筑公司辩称,对静安房地产公司上诉的内容无异议,认为静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一审判决九基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无异议,请求维持九基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九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97116元,被告静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3952.65元(以897116元为基数按五年期以上LPR4.65%自2015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并继续主张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租赁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建材厂制砖分厂一车间及所属全部资产,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租赁期间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乙处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建材厂印章并由***签字,甲方处由案外人黄某某签字。合同约定乙方供应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及粉煤灰砖,交货地点为大武口商贸城工地,付款及结算方式为甲方每月付款两次,分别为10号、25号各结算付款一次,付清每次所用的货品费用,以验收票据日期为依据。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给乙方,属于违约行为。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货款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乘以违约天数)。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供货,案外人黄某某出具了部分收条、欠条予以确认。2015年7月31日,***与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同意静安房地产公司以所开发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E05区6栋铺位号12商铺作为顶付所欠***工程或材料款。铺位面积134.07平方米,单价5700元/平方米,总价764199元。该协议下方手写体部分注明:“工程抵款材料(工程款)伍拾玖万壹仟柒百玖拾壹元整(¥591791元),工程款冲抵E05-6-12商铺房款”。同日,***与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同意静安房地产公司以所开发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E05区6栋铺位号02商铺作为顶付所欠***工程或材料款。铺位面积41.08平方米,单价7432元/平方米,总价305325元。该协议下方手写体部分注明:“工程抵款材料(工程款)叁拾万伍仟叁佰贰拾伍元整(¥305325元),工程冲抵E05-6-02商铺房款”。2015年7月31日,***与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确认买受人为***、出卖人为静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单价为7432.45元,总价款为305325元,买受人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黄某某出具的欠条、收条的持有人及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的相对方均为***、***,而***、***提交的证据亦可证实其仅是租赁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建材厂的场地,故***、***为涉案供货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适格的主体。静安房地产公司与***、***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中明确约定用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的商铺抵顶欠付的材料款,从该协议上无法看出静安房地产公司系受案外人黄某某的委托付款,虽然涉案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黄某某,但在履行过程中,静安房地产公司作为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的发包方自愿加入到涉案债务中,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涉案《房屋顶账协议》中并未出现案外人黄某某,静安房地产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商铺一次性、独立将所欠***、***的材料款顶付,静安房地产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未将案外人黄某某作为被告起诉表示***、***认可静安房地产公司的免责式债务承担方式,现静安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抵顶房屋,***、***主张静安房地产公司偿还相应欠款的主张成立,静安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房屋顶账协议》中确定的材料款予以支付,即静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305325元,支付***货款591791元。***、***要求静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静安房地产公司系作为债务加入承担的涉案债务,《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供货合同》的约定并不能约束静安房地产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因涉案工程资料不全无法竣工验收,静安房地产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该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静安房地产公司,故***、***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欠款与九基建筑公司有关,故***、***要求九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因涉案《房屋顶账协议》并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可随时主张,故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静安房地产公司抗辩涉案债务并未结算,但静安房地产公司作为金脉房地产公司债务的继承者,在无证据证实金脉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后存在付款的情况下,静安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5325元;二、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917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60元,减半收取计7580元,由***、***负担1672元,由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08元。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进行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静安房地产公司与***、***达成了以房抵账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静安房地产公司按约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静安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依约履行的责任。因双方达成的协议于2015年,但静安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相应的的房抵债义务,且案涉房产至今未能完成竣工手续,无法履行以房抵账的义务,故静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1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杨春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