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94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忆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利,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425号。
法定代表人:杨钱家,宁夏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房地产公司)、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基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宁夏永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马忆南,被告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第三人永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83702.25元;2.判令九基建筑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17219.8元(自2016年3月10日至2022年2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合计500922.05元;3.判令静安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静安房地产公司、九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以永恒建筑公司名义与九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永恒建筑公司分包九基建筑公司承包的大武口区继红村、建井队棚户区改造工程17号、18号、19号楼项目,***为其提供劳务分包,静安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九基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后***通过诉讼并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九基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尚有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未支付,现工程质保期已到期,按施工结算价款9674045.04元的5%比例计算质量保修金应为483702.25元。故***诉至法院。
九基建筑公司辩称:1.对应付质量保修金483702.2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维修的情况,2021年3月7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房保障中心向静安房地产公司发函,要求进行维修,自2016年至2021年共计产生维修费用99360.61元,***未能及时维修,静安房地产公司已委托案外人进行了维修,相应维修费用应从***主张的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同时,***还应承担9%的发票税款;2.***诉请的利息损失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以参加竣工验收各方正式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之日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施工的17、18、19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各单位签署验收合格的备案时间2017年1月20日,结合《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本案欠付质量保修金利息起算日应当自2022年2月4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
静安房地产公司辩称,静安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法律责任。
永恒建筑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向本院提交证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民终674号判决书、因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能确认九基建筑公司欠付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483702.2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均无异议,且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采信。依法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主张质量保修期以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即2016年3月10日起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九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对继红新苑小区房屋问题修复整改的函》及《保修明细》、《劳务维修合同》、《继红村历年维修费用汇总表》《报修维修单》、照片、《授权委托书》,因***对其授权委托九基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同意维修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依据本案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且以上证据能证实本案工程确已实际发生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99360.6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九基建筑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证据《17、18、19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因该证据能证实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涉案工程备案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故本院对该证据及九基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以2017年1月20日起算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以永恒建筑公司名义与九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永恒建筑公司分包九基建筑公司承包的大武口区继红村、建井队棚户区改造工程17号、18号、19号楼项目,***提供劳务分包,静安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实际施工人。同时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等。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直接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工程完工后九基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通过诉讼并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九基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尚有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未支付,现工程质保期已到期,按施工结算价款9674045.04元的5%比例计算质量保修金应为483702.25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保修期自2017年1月20日始至2022年1月20日止。2016年9月30日,九基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宁夏博远众拓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维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继红新苑小区维修;工期:2016年10月5日开始随报随修。2017年4月1日,***授权九基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明确维修中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自2016年至2021年共计产生维修费用99360.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99360.61元是否应从质量保修金扣除;2.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的计算及逾期利息的计算;3.静安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质量保修金及逾期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即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99360.61元是否应从质量保修金扣除问题。《授权委托书》可证实***授权委托九基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同时依据本案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且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99360.61元已实际产生,据此,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99360.61元应从质量保修金扣除。剩余质量保修金为384341.64元(483702.25元-99360.61元);
关于焦点2即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的计算及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参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即“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故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应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同时依据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主体工程除外)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故工程质量保修金应支付时间为2022年2月4日(2017年1月20日始,加5年14天),利息计算亦应从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主张的2022年3月1日止,共25天,依法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为987.54元;
关于焦点3即静安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质量保修金及逾期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因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民终674号判决确认静安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且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九基建筑公司亦认可静安房地产公司已付清涉案全部工程款,***虽申请再审,但其后已撤回再审申请,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静安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质量保修金及逾期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384341.64元、逾期利息987.54元,以上合计38532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计4405元,由原告***负担1019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仇娟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