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0714号某某、莱矿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0714号
上诉人吴荣叶因与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腾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荣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莱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吴荣叶证据二中2012年1月2日记载的工程量明细以仅有杨荣庆签字而不予认定为案涉工程量明细,告知另行主张错误。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中莱矿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杨荣庆自2010年5月受雇于祝向明,并根据祝向明的指派,在冠雅地毯厂工地代表祝向明收取材料、核算工程量等”的自认行为无须举证证明;杨荣庆在案涉工程中作为祝向明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有权核实工程量;该份工程量明细杨荣庆详细记载了具体施工项目及数量并签字确认,根据吴荣叶与祝向明的结算习惯,即在每一项工程竣工后核实定价结算付款。2012年1月2日以及2012年8月25日的两份工程量明细作为一个整体在2012年10月19日经祝向明核实验收并书写单价后签字确认。莱矿公司应按照两份工程量明细的工程款数额128726.02元支付给吴荣叶。二、对于莱矿公司提交的吴荣叶在2013年2月8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的款项,系吴荣叶在祝向明管理的张家洼棉纺厂建设工程中的工程款,莱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收条确定的款项系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单独以吴荣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元收条系张家洼棉纺厂的工程款而认定系案涉工程款予以扣除,是事实认定错误。
莱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吴荣叶提交的证据二2012年1月2日,仅有杨荣庆签订的工程量明细不作为冠雅地毯,祝向明作为工地代表的职业工程量,符合本案事实,该部分工程量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冠雅地毯实施的,且即使杨荣庆签订属实,没有祝向明签字认可。杨荣庆曾作为原告诉过莱矿公司,要求莱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故杨荣庆并非祝向明雇佣的人员。吴荣叶与祝向明合作了不止冠雅地毯厂一项工程,还有红石公园等工程,祝向明签字的工程量明细表不能认定为系冠雅地毯厂的工程。莱矿公司从祝向明前妻处获取的吴荣叶收取1万元收条,应当由吴荣叶证明是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 莱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荣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荣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莱矿公司拖欠吴荣叶工程款68665.35元错误。杨荣庆和祝向明签字的两份工程量明细表均未注明系涉案冠雅地毯厂工程。吴荣叶曾跟随祝向明、杨荣庆在红石公园施工,不排除涉案两份工程量明细表的工程量系红石公园工程的工程量。对祝向明已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庭审时,吴荣叶认为是张家洼棉纺厂的工程款,可以看出吴荣叶跟随祝向明在张家洼棉纺厂也施工过。二、一审法院判令莱矿公司向吴荣叶分段按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错误。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两份工程量明细表的时间均为2012年,至今已八年时间,严重超出诉讼时效。 吴荣叶辩称,一、吴荣叶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量明细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证人证言、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莱矿公司,祝向明为莱矿公司任命的驻工地代表,杨荣庆系祝向明在该涉案工程中雇佣的管理人员,祝向明与杨荣庆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代表莱矿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莱矿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莱矿公司拖欠吴荣叶78665.35元工程款是根据杨荣庆2012年8月25日记载的涉案工程量明细,祝向明2012年10月19日在该工程量明细上的定价清单计算出来的工程款,且该份证据中不存在红石公园工程量的记载。三、一审庭审中莱矿公司主张10000元收到条系该涉案工程款,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成立。一审中莱矿公司主张欠付吴荣叶36500元工程款,但没有提供具体工程量明细及结算清单,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均系单方单独记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莱矿公司应提供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量及结算清单证实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四、杨荣庆2012年1月2日记载的工程量明细中虽然曾出现过“十四、红石公园停车场(?)零工27个*60元”字样但是记载中后面打了问号且已经划掉;根据该证据中的备注:以上以实际数量验收,而该工程量明细中划掉“十四、红石公园停车场(?)零工27个*60元”部分充分证实了该份工程量明细是经过实际验收后的工程量明细,该明细中详细记载了具体的施工内容及施工量,更充分证实该份工程量明细记载的真实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五、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正确。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涉案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数额无争议的债权,本案诉讼时效未起算。
吴荣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莱矿公司支付工程款131855.19元(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12年9月10日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莱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莱矿公司建安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莱芜市冠雅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雅地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莱矿公司建安分公司施工冠雅地毯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南车间工程。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由莱矿公司及莱芜市冠雅地毯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吴从坤、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签字予以确认。 后吴荣叶施工冠雅地毯公司的车间工程,工程包括排水沟、砌砖、抹墙、打混凝土、盖板、打地面等。2012年1月2日,杨荣庆为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单据载明“一、南车间排水沟……二、南车间墙……六、北车间排水沟……注:以上以实际数量验收”该单据由杨荣庆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9日,杨荣庆出具一份《吴荣业工程量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一、挖土方6.37方×15元/m3二、砌石基9.96方×45元/m3三、拆修水沟墙32.4平方×12元/m2四、垫层129.18方×10元/m3五、砌砖12墙18474块×0.18元/块24墙82200块××0.18元/块37墙30643块×0.18元/块六、抹墙皮灰2809.209方×9元/m2七、抹北车间圈梁126.72平方×7元/m2八、水沟盖板178块×7元/块九、零工(166个+15个)×80元/个十、散水714米×12元/m十一、三轮车13天×180元/天”,该单据尾部由杨荣庆签名,祝向明于2012年10月19日签字确认。根据该单据记录的工程量及单价,工程总价为78665.35元。 因莱矿公司对吴荣叶提交的《吴荣业工程量明细一份》祝向明签字有异议,经法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20)文鉴字第57号鉴定报告书,检材字迹“祝向明”与样本1、样本2上样本字迹“祝向明”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吴荣叶本人及工地工作人员书写吴荣叶为“吴荣业”。吴荣叶于2013年2月8日为祝向明出具收到条一份,数额为1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祝向明在莱矿公司处任职。 再查明,莱矿公司建安分公司系莱矿公司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莱矿公司建安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冠雅地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莱矿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工地代表也无祝向明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其他案件中已对该工程中莱矿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确认,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吴荣叶施工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问题。吴荣叶提供两份工程量明细单,其中一份仅由杨荣庆签字,因杨荣庆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情况,也无法核实该份明细表是否由其本人所签,且该明细表中有多次涂改痕迹,因此对该份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荣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另一份明细单中由杨荣庆、祝向明共同签字确认,祝向明签字经司法鉴定确认为该字迹与送鉴样本系同一人所写,故对该份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祝向明系莱矿公司在该工地的驻工地代表,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莱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吴荣叶要求莱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莱矿公司对祝向明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后来书写的单价有异议,但通过比对单价及“祝向明”字迹,认为单价及“祝向明”三字均为黑色字迹,着笔粗细一致、用笔力度前后均匀,在莱矿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单价予以认可,因此对莱矿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该案所涉工程款数额按照该工程量明细表计算为78665.35元。虽然莱矿公司提交了祝向明自己记录的明细表,而该明细表在其他案件中也曾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据属于单方证据,其他案件中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是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中吴荣叶对该单方证据有异议,且提交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莱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祝向明下落不明,吴荣叶主张权利确实存在障碍,莱矿公司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莱矿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莱矿公司提交两份收到条及明细拟证实已经支付吴荣叶工程款13500元。关于10000元收到条,吴荣叶诉称该款项已经收到,但是该款项系其施工张家洼棉纺厂的工程,并非涉案工程,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诉称不予采信。关于吴荣利书写的500元收到条,该收到条并非吴荣叶为祝向明出具,莱矿公司辩称该收到条系吴荣利替吴荣叶打的欠条,因吴荣叶不予认可,且莱矿公司无证据证实,对该收到条不予认可。关于付款明细记载的3000元已经支付给吴荣叶,因该3000元仅系祝向明自行书写,无收到条或其他单据予以证实,在吴荣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莱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以上,莱矿公司已经支付吴荣叶工程款为10000元,尚欠工程款68665.35元。 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2年10月19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吴荣叶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荣叶工程款68665.35元及利息(以78665.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8665.3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866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吴荣叶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吴荣叶二审中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杨某某系受祝向明指派负责冠雅地毯公司工程的工程量收量工作,吴荣叶提交的2012年1月2日的工程量明细表中的工程量系由杨某某核算的,明细表中的签名系杨某某本人所签。 莱矿公司对杨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杨某某陈述在给吴荣叶列工程量时受祝向明的委托将红石公园工程的工程量也列入该明细表中,既然可以把红石公园的工程列入该表中,也会把其他工程的工程量列入进来;杨某某陈述工程量后面的单价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也没有见过祝向明书写,该明细表中单价栏有添加或涂改的情况,不应采信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证言与吴荣叶提交的2012年8月25日形成的杨某某、祝向明签名的工程量明细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某某系受祝向明指派为吴荣叶施工的涉案工程核算工程量,2012年1月2日的工程量明细表列明的工程量系由杨某某核算后为吴荣庆出具,对其证言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 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吴荣叶提交的2012年1月2日的工程量明细表列明了吴荣叶施工的南车间、南传达、厕所、北车间、北传达、车棚、北大门等工程的工程量,该明细表中有杨荣庆的签名,明细表中单价一栏吴荣叶主张系由祝向明书写,莱矿公司既不认可杨荣庆的身份,亦不认可吴荣叶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经核算,该工程明明细表中列明的工程款总额为50060.67元。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吴荣叶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为证实其施工工程量,吴荣叶提交了两份工程量明细表,其中2012年8月份的工程量明细表中有杨荣庆和祝向明的签名,祝向明系莱矿公司指派的冠雅地毯公司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其在工程量明细表中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该工程量明细表计算的工程价款78665.35元应予认定。因该明细表中同时有杨荣庆的签名,杨荣庆二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其受祝向明委托在吴荣叶施工的冠雅地毯公司工程中从事工程量收验工作,其陈述与吴荣叶一审中王林、吕乃东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荣庆受祝向明指派代为收量的身份,故对其出具并签字确认的2012年1月2日的工程量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荣庆在该工程量明细表中均注明了吴荣叶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明细表中由杨荣庆书写工程量,单价另行书写的形式与2012年8月份工程量明细表中杨荣庆书写工程量、祝向明书写单价的形式具有一致性,杨荣庆亦陈述两份明细表中的单价均由祝向明书写,莱矿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既未申请就吴荣叶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吴荣叶实际施工的各项目工程量的单价,故对该工程量明细表中的单价予以确认,对该工程量明细表中载明的工程价款数额50060.67元依法予以认定。莱矿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工程量明细表未注明冠雅地毯公司工程的项目名称,鉴于吴荣叶与祝向明之间存在其他工程项目,故两份工程量明细表不能证实与冠雅地毯公司工程项目有关,对此,本院认为,杨荣庆、吕乃东、王林证言及两份工程量明细表中注明的施工项目工程等证据能够初步证实明细表中的工程量为冠雅地毯公司的工程,莱矿公司作为与祝向明关系更为密切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实涉案工程量明细表中涉及的工程并非冠雅地毯公司工程,因其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荣叶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28726.02元,莱矿公司提交吴荣叶为祝向明出具的1万元收条证实已付款数额为1万元,吴荣叶主张该1万元系祝向明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万元系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莱矿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8276.02元。 关于焦点二,因祝向明代表莱矿公司与吴荣叶结算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2日,2012年10月19日,故工程款利息应分别自2012年1月3日、2012年10月20日起算。对于祝向明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的1万元工程款,应认定为系支付的结算时间在前的2012年1月2日的工程款。故吴荣叶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以50060.6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060.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60.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8665.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祝向明与吴荣叶结算后,吴荣叶一直向祝向明主张权利,后祝向明下落不明,吴荣叶对于涉案工程实际由莱矿公司承包的事实并不知情。后吴荣叶获得莱矿公司与冠雅地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才知晓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为莱矿公司,祝向明系莱矿公司任命的驻工地代表,故自吴荣叶知晓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为莱矿公司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吴荣叶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莱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荣叶支付工程款118276.02元; 三、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荣叶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0060.6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060.6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06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荣叶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8665.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吴荣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由上诉人吴荣叶负担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由上诉人吴荣叶负担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腾
书记员  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