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京行终5280号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因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然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卉明、王振华,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国,被上诉人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京海公司)、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镇丰盛公司)、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市京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镇京海公司)等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及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柏青,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9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原)〔2016〕476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五条和《国土资源部
自然资源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丰镇京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
其一,自然资源部系依据原内蒙古国土厅组织专家形成的核查报告的基础上最终认定涉案普查报告造假的事实。莱矿公司委托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作出的核实报告仅作为其主张造假事实和自然资源部调查此案时对比参考的文件,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系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另外,两份报告认定结论虽略有不同但基本一致,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不尽一致的程度。
其二,涉案普查报告资料是否造假是自然资源部基于核查报告并经充分调查论证后所作出的引发行政法层面上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行政结论性行为。出具核查报告的专家不具有判断该行为性质的行政职责和职权,故只能在核查报告中披露调查事实,而自然资源部作为全国矿政管理的最高行政机关,有职责更有能力结合报告事实作出涉案普查报告是否造假的专业判断。
其三,涉案普查报告造假的事实同勘查区域自然条件、地质条件及矿区是否开采没有地质专业上的关联,一审判决以此作为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符合地质工作规律。
其四,涉案普查报告作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以及划定矿区范围的要件材料,也是采矿权设立、延续、变更的重要基础材料。核查报告能够证明涉案普查报告存在资料造假的情形,因此,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应当作出判断,决定撤销该采矿许可证,但其并未予以撤销。现来莱矿公司请求自然资源部予以撤销,自然资源部据此认定该采矿权发证行为缺乏真实有效的事实基础,决定予以撤销。
其五,自然资源部通过要求矿政管理专业行政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涉案普查报告是否造假进行了实地核查,并最终形成核查报告,已最大可能的采取所能采取的技术手段。
其六,作为撤销采矿许可证的负担性行政行为,自然资源部审理过程中非常审慎慎重,在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的基础上,完善审理方式,尽可能地采取各种调查手段,通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对涉案普查报告是否造假事宜进行了充分论证和审慎判断,同时切实保障了各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详实。
莱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判决中提出的“该报告所涉勘探区域内自然条件和地质条件是否发生改变,涉案许可证所涉矿区是否进行过开采,以及上述情况是否会对涉案普查报告内容的判断产生影响”等三个疑问,可以通过继续开庭由自然资源部或莱矿公司作出解释。探矿工程没有施工,涉案普查报告就是虚构勘查工程、伪造资源储量的虚假报告,依据虚假报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丰镇京海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中明确对比了核查报告和核实报告,后得出结论,并以此作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其二,自然资源部认定造假无充分依据,部分失实与造假也是性质不同的行为;其三,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普查报告》是否真实以及因资料不真实所造成的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承担,不属于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的内容”,那么自然资源部就没有审查涉案普查报告的职权,超越职权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莱矿公司不符合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条件, 与所涉及的采矿权证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
第三,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涉案许可证被撤销,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行政许可的信赖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持涉案许可证。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大梁村矿区铁矿普查报告》(以下简称涉案普查报告)是否真实以及因资料不真实所造成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承担,不属于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现因机构改革由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承担其职责,以下简称原内蒙古国土厅)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的内容,但原内蒙古国土厅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其管理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处理,以维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公信力,避免善意第三人因备案的合法外观而参与交易产生信赖利益损失。通过对比分析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与原内蒙古国土厅分别对涉案普查报告进行调查核实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发现,涉案普查报告中Ⅱ、Ⅲ、Ⅳ号矿体均不在探矿证范围内,10个探槽、2个竖井在实地均没有找到,而I号矿体虽然在探矿证范围内,但3个探槽和1个竖井在实地均没有找到,证明涉案普查报告存在资料造假的情形,原内蒙古国土厅应当据此作出判断,决定撤销该行政许可,但原内蒙古国土厅并未予以撤销,现莱矿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自然资源部据此认定原内蒙古国土厅作出《采矿许可证》[现证号为C1500002009052110020219(以下简称219号许可证),原证号1500000610274(以下简称274号许可证),包括首次颁证及四次延续或变更(以下简称涉案许可证)]的行为缺乏真实有效的事实基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原内蒙古国土厅作出的涉案许可证。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丰镇京海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涉案许可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许可证颁发情况:
2006年4月14日,原内蒙古国土厅依据丰镇市丰盛铁粉加工厂提交的采矿权登记申请等材料,向其颁发了274号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丰镇市丰盛铁粉加工厂,矿山名称为丰镇市大梁铁矿(以下简称大梁村铁矿),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
2009年5月31日,原内蒙古国土厅依据丰镇市丰盛铁粉加工厂针对大梁村铁矿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向其颁发了219号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
丰镇市丰盛铁粉加工厂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为丰镇丰盛公司。2012年5月31日,原内蒙古国土厅依据丰镇丰盛公司针对大梁村铁矿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和变更登记申请,向丰镇丰盛公司颁发了219号许可证,采矿权人由丰镇市丰盛铁粉加工厂变更为丰镇丰盛公司,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
2014年1月8日,原内蒙古国土厅依据丰镇丰盛公司提出的采矿权转让申请等材料,向丰镇京海公司颁发了219号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丰镇京海公司,矿山名称为丰镇京海公司大梁铁矿,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
2015年5月31日,原内蒙古国土厅依据丰镇京海公司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向其颁发了219号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
在219号许可证期限届满前,原内蒙古国土厅尚未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
(二)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丰镇京海公司与莱矿公司民事诉讼情况:
2010年10月30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作为甲方,莱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元山子赶牛沟—官屯堡桦树坡”矿业整合区矿业权和相关资产整合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转让合同),涉案转让合同标的包括涉案范围内全部探矿权、采矿权、全部实物资产及丰镇京海公司全部股权。
2014年11月,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与莱矿公司因丰镇京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6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与莱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4)内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涉案转让合同及支付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莱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7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矿业权登记在矿山法人企业名下,成为法人财产。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最终会对矿业权的实际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转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尽管矿业权可能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但矿业权的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在本案中,涉案转让合同系自愿签订,是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与莱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莱矿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转让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根据莱矿公司提交的证据,针对案涉矿业权是否存在储量不实、是否具有工业开采价值等问题,因莱矿公司已经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在相关复议或诉讼案件中解决;……判决:驳回莱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莱矿公司就该案提出再审申请。
2018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7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莱矿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大梁矿区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下简称核实报告)与《内蒙古国土厅〈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大梁村铁矿普查报告〉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核查报告)的由来:
2016年4月,莱矿公司委托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编制的核实报告中结论部分载明:6.2核实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1)涉案普查报告中记录的工程位置、勘探线位置及各工程间相对位置与图件不符。(2)经过资料分析,涉案普查报告提交的四个矿体中Ⅱ、Ⅲ、Ⅳ号矿体不在采矿区内;现场检查工作在四个矿体对应的坐标位置均未发现铁矿体。6.3今后地质工作及矿山开采建议:在综合收集区域地质、矿产资料的基础上,结合本次核实工作取得的地质成果认为矿区及其周边铁成矿,尤其是形成品位达到工业品位、可供工业开采的铁矿床的地质条件差,因此不建议在矿区及其周边地区继续开展铁矿勘查工作。本次核实工作未在采矿权范围内发现、圈定具有开采价值的工业铁矿体。
2016年11月8日,莱矿公司向原内蒙古国土厅寄交申请书,请求该厅对内蒙古地质矿产勘查院虚构勘察工程、伪造资源储量编制涉案普查报告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予以纠正并追究法律责任。
2017年1月4日,原内蒙古国土厅作出回复,告知莱矿公司:该厅对评审单位提交的报送材料就评审机构、评审专家、评审程序进行了合规性检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厅作出的备案证明是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书进行的合规性审查;莱矿公司对该厅作出的备案证明已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现因机构改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承担其职责,以下统称自然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自然资源部已答复,如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该厅作出的备案证明,莱矿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诉讼期间,诉求应以法院判决为准。莱矿公司不服,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4月18日,自然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7〕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原内蒙古国土厅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莱矿公司申请查处内蒙古地质矿产勘查院虚构勘察工程、伪造资源储量编制涉案普查报告违法行为的请求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017年10月7日,原内蒙古国土厅按照自然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7〕61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组织专家组编制了核查报告,该报告中核查结果记载为:1.首先对涉案普查报告所附“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大梁村铁矿地形地质图”(以下简称涉案普查报告附图)、探矿工程测量成果表、探矿证、采矿证坐标进行相互核对,发现:(1)涉案普查报告文字中的矿区范围直角坐标和经纬度坐标不一致;(2)涉案普查报告附图中矿区范围直角坐标和经纬度坐标不一致;(3)探矿证范围与涉案普查报告附图范围不一致;(4)探矿证与采矿证范围基本吻合;(5)涉案普查报告中的4条矿体只有I号矿体在探、采矿证范围内。2.2017年9月26、27日,专家组及专业测量人员进入矿区,进行实地寻找测量探矿工程。……其结果如下:(1)涉案普查报告中的I号矿体在探矿证范围内,其3个探槽和1个竖井实地均没有找到。但是,在I号矿体西南部60米左右有一条岩石裸露的冲沟,冲沟长100米左右,深3-5米,内见角闪片麻岩型贫铁矿体;在其南部300多米处有一采坑(1号采坑),采坑规模长250米,宽130米左右,最大采深15米左右,采坑中有堆放的矿石,西部有尾矿渣堆放;在采坑外北部5米(TCl)、南部10米(TC2)及东南200米左右(TC3、TC4)有4个探槽存在;在I号矿体东偏南850米有2号采坑,长150米,宽75米左右。在2号采坑南450米和东150米左右有两个废弃平硐存在;在I号矿体东北1000米左右有3号采坑存在,南北长130米,东西宽50米左右。(2)涉案普查报告中的Ⅱ号矿体不在探矿证范围内,其2个探槽在实地均没有找到。在其西北50米左右有一冲沟,北西长100米左右。在其东南200米左右有一小采坑存在。(3)涉案普查报告中的Ⅲ号矿体不在探矿证范围内,其3个探槽在实地均没有找到。但在其西50-400米左右范围内有TC5、TC6、TC7、TC8探槽和4号采坑存在。在TC8北50米左右有一人工劈面分布。(4)涉案普查报告中的Ⅳ号矿体不在探矿证范围内,其5个探槽2个竖井实地均没有找到。但在ⅣSJ1西40米处有一竖井存在。在Ⅳ号矿体西和西北有(5号、6号)采坑存在。5号采坑南北长300米左右,东西宽200米左右,6号采坑北西长260米左右,北东宽150米左右。3.由实地核查情况,还无法判断涉案普查报告是否为虚构勘查工程,伪造资源储量而编制的报告。
(四)本案行政复议的情况:
2016年5月,莱矿公司针对涉案许可证向自然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原内蒙古国土厅作出的涉案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其主要复议理由为:1.被申请人原内蒙古国土厅作出涉案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原内蒙古国土厅作出涉案许可证的行为侵害了莱矿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采矿权作为合同标的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涉案转让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莱矿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侵害了莱矿公司的合法权益。莱矿公司随复议申请提交了采矿权查询结果、涉案许可证、涉案转让合同、(2014)内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涉案普查报告、核实报告、核查报告作为证据。2016年5月25日,自然资源部法制机构收到上述申请。同年5月27日,自然资源部通知原内蒙古国土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同年6月6日,原内蒙古国土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了涉案普查报告、核查报告及办理涉案许可的相关手续。同年7月22日,自然资源部以有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为由,中止了该案审理。
2018年8月21日,自然资源部通知丰镇京海公司作为行政复议程序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2018年9月25日,自然资源部针对莱矿公司所提撤销涉案许可证的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丰镇京海公司、莱矿公司、原内蒙古国土厅均参加了该听证,并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2018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恢复审理莱矿公司所提撤销涉案许可证的行政复议案件。次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9年1月2日寄送各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自然资源部作为原内蒙古国土厅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针对原内蒙古国土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因涉案许可证的合法性关系到涉案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莱矿公司针对涉案许可证提出复议申请后,自然资源部综合考虑了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争议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受理该复议申请,并无不妥。因丰镇京海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取得的219号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的延续和变更,是对2006年、2009年、2012年、2014年行政许可的承继和延续。自然资源部在对该许可行为进行审查时,必然涉及上述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上述行政许可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可能直接影响后续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故自然资源部对原内蒙古国土厅颁发涉案许可证行为一并进行审查亦无不妥。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丰镇京海公司关于自然资源部受理复议申请违法的相关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自然资源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复议决定。就本案而言,自然资源部撤销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丰镇京海公司已经取得的涉案许可证,会对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丰镇京海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需要审慎对待。对此,自然资源部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同时考虑到时间跨度较大,客观条件可能发生变化等因素,自然资源部还应在证据审查的基础上,综合相关因素进行分析论证,以查明本案的基础事实,进而作出复议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而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核查报告与核实报告的结论不尽一致,且均未作出涉案普查报告资料造假的结论。虽然上述两个报告均记载部分矿体不在涉案许可证区域内,以及实地未找到探槽、竖井等工程的内容,但涉案普查报告形成距今已经超过十年,该报告所涉勘探区域内自然条件和地质条件是否发生改变,涉案许可证所涉矿区是否进行过开采,以及上述情况是否会对涉案普查报告内容的判断产生影响等,自然资源部对此并未予以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上述问题进行过充分的论证,或取得了专业论证结果。因此,自然资源部作出的关于涉案普查报告中虚构勘察工程量,存在资料造假情形的认定结论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自然资源部据此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铁粉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丰镇京海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自然资源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赘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自然资源部所作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许可证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首次颁证及四次变更或延续许可证,属对行政相对人重大不利的负担性行政行为,自然资源部作出决定前应当充分调查核实,在事实认定清晰、证据确凿充足的情况下审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以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一,关于被诉复议决定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本案中,核查报告是自然资源部认定涉案普查报告造假并最终撤销涉案许可证的主要证据。对该证据的审查,自然资源部称其只认可及采纳了该报告有关核查事实部分,不认可该报告最终结论。本院认为,首先,该核查报告显示范围坐标核对、实地核查情况及结论均属于该报告第三部分“核查结果”内容,无论是核查情况还是结论均是核查结果的组成部分,不应简单选择性采纳;其次,该核查报告系原内蒙国土厅针对普查报告“虚构勘查工程、伪造资源储量编制《普查报告》”事项履行查处职责,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核查所形成的报告,专家结论亦为根据实地核查情况, 还无法判断涉案普查报告是否为虚构勘查工程,伪造资源储量而编制的报告。自然资源部虽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却在认为核查报告中核查结论与核查事实部分不一致、具有矛盾的情况下,未开展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工作,仍将核查报告作为主要证据并据此直接撤销了涉案许可证,未完全尽到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职责,故被诉复议决定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普查报告资料造假是否直接导致涉案许可证应被撤销的问题。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同时参照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四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级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未按该办法规定履行评审、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备案)及矿区范围划定属取得采矿权许可的前置行政确认及许可行为。
本案中,即便如自然资源部所主张的涉案普查报告存在资料造假的情况,亦属于评审审批备案的基础事实能否成立、所对应的涉案许可证前置程序中的储量评审认定意见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自然资源部的陈述,涉案储量评审认定意见及矿区范围划定许可未被撤销。故在前述备案审批及行政许可均有效的情况下,自然资源部径行依据核查报告等有关勘探工程调查核实资料直接撤销涉案许可证,亦属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本案涉案许可证除219号许可证外,还涉及首次颁证及多次变更或延续许可证的颁发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每次变更或延续均属独立的行政许可行为,许可时间、涉及当事人亦不完全相同,是否均涉及资料造假问题,自然资源部并未查明,现自然资源部以涉案普查报告造假认定四次延续或变更许可均应被撤销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对于自然资源部所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核实报告并非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自然资源部在被诉复议决定中,所查明事实部分包含了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作出的核实报告的结论,并将核实报告作为证明所查明事实的证据予以列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核实报告系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自然资源部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莱矿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及多个行政复议对象一并审查的问题,鉴于一审法院已判决撤销了被诉复议决定,自然资源部在重新处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予以考量,本院对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不予评述。
综上,自然资源部及莱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自然资源部重新针对莱矿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所作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庭审中,自然资源部陈述:其一,对于核查报告,其只认可和采纳核实事实情况部分,对核查报告结论不予认可;其二,矿产储量是基础事实,储量评审认定为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划定矿区范围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涉案储量评审认定意见及划定矿区范围决定在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时未被撤销。对于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证据,自然资源部称主要依据核查报告及听证笔录作出,上诉状中所称专家意见未作为证据提交。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法 官 助 理 屈小平
书 记 员 张 曼
书 记 员 康博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