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2401民初4643号
原告:***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礼,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凤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和,该公司法律顾问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珲春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梁永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诉被告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珲春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00元,由原告***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善花
审判员 刘 瑶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