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2民初2468号
原告: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铁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凤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3号。    
法定代表人:徐从平,总经理。    
原告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矿业公司)与被告长春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66148元及利息(以4166148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166148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中国鹿乡特色产品交易中心B1-1#楼及水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价格形式为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到2016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因资金链断裂不能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就原告已经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被告委托长春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长春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查结果为工程审查造价4166148元。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1、鉴于2016年7月8日,双方就鹿乡特色产品交易中心B1-1#楼及水泵房工程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因甲方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该项目已于2016年10月28日就乙方施工的工程内容移交甲方,并于2016年12月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4166148元;2、双方确定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4166148元;......4、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甲方除承担所欠乙方工程款0.02%/月利息外,并按所欠工程款的0.05%/月支付逾期金。《工程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翔盛房地产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的中国鹿乡特色产品交易中心B1-1#楼及水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价格形式采用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28日原告将施工的工程移交被告,双方协商就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被告委托长春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长春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查结果为工程审查造价4166148元。后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鉴于2016年7月8日,双方就鹿乡特色产品交易中心B1-1#楼及水泵房工程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因被告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该项目已于2016年10月28日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移交被告,并于2016年12月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4166148元;截止2018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工程款款4166148元,被告对以上所述予以承认,并无异议。2、双方经友好协商,确定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工程款4166148元;......4、如到期被告不能按期付款,被告除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0.02%/月利息外,并按所欠工程款的0.05%/月支付逾期金。......该《工程款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工程付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利率0.02%系笔误,实际双方约定利率为2%,但就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6148元,现该款已逾期,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6614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4166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02%计算]、[违约金以4166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05%计算];    
二、驳回原告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春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谭玉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