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3954号
原告:江***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办公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208T0Q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路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M938D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7206008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票据款80万元。其中的60万元支付自2022年0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从票据到期次日至起诉日计算,64/365*3.7%*600000元=3892元);其中的20万元支付自2022年0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从票据到期次日至起诉日计算,62/365*3.7%*200000元=125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处背书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七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1027062912047、230245200002520211027062912055、230245200002520211027062912143、230245200002520211027062912356、230245200002520211027062912102的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0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04月26日,票据的背书均依次是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青岛科达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前化物资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常州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涵恩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诺怔彤贸易有限公司→***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侑实业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原告);另外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1027062912151,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04月26日,票据的背书依次是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青岛科达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前化物资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新北区***沐荣物资经营部→常州市顺溢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新北区***沐荣物资经营部→常州欣欣向荣建材有限公司→常州诺怔彤贸易有限公司→***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侑实业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原告);还有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1029067068683,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04月28日,票据的背书依次是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青岛科达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前化物资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迅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欣欣向荣建材有限公司→常州诺怔彤贸易有限公司→***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侑实业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原告);七张票据合计金额为80万元。到期时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各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原告提起追索,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追索权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是否是涉案票据额的合法持票人有待查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涉案票据有无伪造、变造的情形及涉案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以确定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及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错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涉案票据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被告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4日开始起算利息,请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示承兑以及提示承兑的时间,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被告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7张,票据正面信息记载完备,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直接前手达成买卖合同的事实,约定原告向直接前手提供货物,后直接前手以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作为对前述货款的支付并开具了发票。
证据3,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追索截屏视频1份(提交光盘入卷),证明原告在票据被拒付后,在线上发起追索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2年4月21日,原告从***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该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0月2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6日,收款人均为被告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1027062912047、230245200002520211027062912055、230245200002520211027062912143、230245200002520211027062912356、230245200002520211027062912102,承兑方式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整。该5张汇票均为可再转让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青岛科达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前化物资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常州市德普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涵恩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诺怔彤贸易有限公司、***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江***侑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22年4月26日在电子票据业务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系统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2022年4月15日,原告从***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收款人为被告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1027062912151,承兑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整。该汇票为可再转让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青岛科达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前化物资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新北区***沐荣物资经营部、常州市顺溢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新北区***沐荣物资经营部、常州欣欣向荣建材有限公司、常州诺怔彤贸易有限公司、***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江***侑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22年4月26日在电子票据业务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系统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3、2022年4月15日,原告从***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收款人为被告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1029067068683,承兑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整。该汇票为可再转让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青岛科达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前化物资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迅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欣欣向荣建材有限公司、常州诺怔彤贸易有限公司、***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江***侑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22年4月28日在电子票据业务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系统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4、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与其前手***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从直接前手***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票据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被告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后已被拒绝签收及付款,故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侑实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侑实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