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红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红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4民初4165号
原告:哈尔滨红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徐在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女,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梅陇路130号研究生楼13楼。
法定代表人:宋晓峰,经理。
原告哈尔滨红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安装公司)与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光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立即给付欠款46.4万元;2.请求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2项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3.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红光安装公司、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于2015年9月6日就唐山热力总公司丰润热源厂锅炉烟气脱硝改造项目签订《锅炉受热面改造工程合同》,合同金额216万元,后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工程增补合同,增加19万元,合同总金额调整为235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至今共付款188.6万元,尚欠46.4万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经锅检所验收合格后15日内应支付43.2万元验收款,第一期质保金21.6万元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剩余21.6万元质保金应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现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尚有验收款3.2万元及两笔质保金43.2万元始终未付,均已过履行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红光安装公司证据A12015年9月6日《锅炉受热面改造工程合同》、2015年12月4日《锅炉受热面改造工程增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合同标的、应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证据A2银行付款凭证和发票,能够证明证明合同总价款235万元,扣除已付款188.6万元,尚欠46.4万元。3.证据A3《发货明细表》,能够证明:红光安装公司已将货物交付并已开具全额发票。4.证据A4.《锅炉总体验收记录》、《散装锅炉改造、修理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和图纸资料交接记录,能够证明红光安装公司施工质量合格,已向被告交付相关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6日,红光安装公司与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签订《锅炉受热面改造工程合同》,2015年12月4日签订《锅炉受热面改造工程增补合同》,约定:……10%质保金最迟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日向对方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总价款235万元。案涉合同项目于2015年12月8日取得《锅炉总体验收记录》,于2015年12月10日取得《散装锅炉改造、修理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于2016年1月6日双方办理图纸资料交接记录。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已付款188.6万元。尚欠46.4万元,包括验收款3.2万元,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的第一期质保金21.6万元,应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的质保金21.6万元。
本院认为,红光安装公司与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未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红光安装公司诉请华东理工设计研究院按给付欠款46.4万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哈尔滨红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6.4万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哈尔滨红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违约金(以24.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以21.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哈尔滨红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130元,由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梁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