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4民初2443号
原告:***,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洪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明,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红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徐在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君,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穆棱国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穆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占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奎华,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红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穆棱国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明,被告红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杨常君,被告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奎华、姚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价款446305.94元;2.判令红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3.判令红光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红光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国宇公司一台S×××××-1.25/130/70-AII型热水锅炉及运行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队,合同总价款2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协议书规定义务。2016年2月16日,红光公司和国宇公司对锅炉安装工程工程量进行核对后签署锅炉安装工程工程量核对清单,确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合计增加工料费用31076.5元,同时确认在2012年施工期间因发生停工,致发生停工损失共计27500元。在***施工中,有66米管线***按照国宇公司要求没有实际安装,***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应当扣除金额52270.56元。总价款210万元,减去红光公司已经支付的1604906.30元后,仍欠***495093.70元,因66米管线未安装应扣除钢材及人工费共计52270.56元,再加上国宇公司、红光公司及***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增加及误工费共计58576.5元,红光公司尚欠501399.64元;经***确认红光公司应另行扣除55093.7元后,红光公司尚应支付446305.94元。***多次催要,红光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
红光公司辩称,***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红光公司账面上欠***金额280300元,与***主张的495093.7元,差额214793.7元。此差额有具体的几笔款项,红光公司将山西应县万豪晟盛供热有限公司三台Q×××××-1.6/130/70-AII型热水锅炉及其运行配套设备的安装工程委托给***施工,***把应县工程交给袁洪伟施工后,工程质量出现了重大问题,山西应县用户坚决要求红光公司更换施工队伍。2013年3月8日,袁洪伟施工队与红光公司的施工队进行了交接,袁洪伟撤出现场。有一部分质量问题,红光公司已经付了58万元,相对于施工进度红光公司多付了款项,红光公司扣除***8万元;由于袁洪伟施工队将钢架安错、炉排链节装混、现场材料丢失、炉排件丢失等发生钢架改装费6万元、炉排链节返回炉排厂的往返运费15000元、补充材料35093.7元、补充炉排件4700元,合计114793.7元,这些款项经与***沟通,均从穆棱国宇项目的应付款中扣除。由于袁洪伟施工队在现场发生了重大质量问题,新进的队伍处理袁洪伟的遗留的各项问题,花费了很多时间,导致红光公司没能按照与应县的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应县客户至今还欠红光公司1458800元未支付,红光公司由此遭受了利息等方面的巨额损失。2014年11月24日国宇公司直接跟***结算1万元;2015年2月17日国宇公司直接跟***结算1万元,这2万元都是从红光公司走的手续,相当于国宇公司跟红光公司付了2万元,红光公司付了***2万元。综上,红光公司共向***付款1819700元,未付款金额是280300元。因国宇公司欠红光公司36万元,国宇公司对红光公司的施工量提出质疑,红光公司也因此没向***结算。由于国宇公司对工程量方面提出质疑,红光公司又是委托***完成的这项工程,因此,红光公司认为现在应结算的款项有待于国宇公司和红光公司的纠纷解决后才能确定。关于***主张的515868.7元和495093.7元的差额,应该是***在红光公司委托的工程以外对国宇公司所作的工作,与红光公司无关。
国宇公司辩称,一、穆棱国宇作被告不适格,但愿意配合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本案***将国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牵强的,是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宇公司与***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既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也无合作上的法律关系,充其量存在一点付款的联系,那是国宇公司应红光公司的请求,向***及***方指定的代收人汇过款,但这一事实并不足以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将国宇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若以核对清单为基础,***则作为红光公司的委托人与红光公司、国宇公司共同确认了锅炉安装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此法律意义讲,仍然不符合法定条件将国宇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
但穆棱国宇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承认并知道***通过红光公司的关系,曾为国宇公司进行过锅炉安装的施工,因此,也愿意配合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解决彼此存在的争议。
二、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但愿意配合人民法院理清事务。本案的法律关系,从道理上讲,既存在国宇公司与红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存在红光公司与***之间的锅炉安装施工合同关系;既存在国宇公司与红光公司在工程量的商讨中进行的“联系函”的变更合同的法律关系,也存在国宇公司、红光公司、***指定代理人三方协商确定工程量的核对法律关系。在众多的法律关系中,主要的法律关系就是***与红光公司之间的协议法律关系和红光公司与国宇公司锅炉安装协议书定价预算工程量和实际完成工程量增、减变更的法律关系。国宇公司愿意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进一步理清案件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依法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必要的阐述和表明,以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要求。
三、工程款支付工程量难算,但愿意配合人民法院说清道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第一条线是自2012年8月14日起到2015年12月28日止,由国宇公司向红光公司付款的痕迹线路;第二条是自第一条线路中包涵了向***本人以及指定的代收人汇款的事实。工程量的计算,第一条线是2016年2月16日,由***指定的代理人于云升、红光公司代理人许经理、国宇公司总工梁奎华三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工程工程量核对清单,确定锅炉安装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协议书外增加工程项目的费用、误工的损失金额;第二条线是红光公司发给国宇公司的函,确认并可以接受的工程款欠款总额为186476元;第三条线是穆棱国宇公司回复给红光锅炉安装公司的函,依据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与《锅炉安装协议书》定价预算工程量比较是增加的少,减少的多的事实,明确两者工程量之差应为655084.25元,穆棱国宇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面对如此复杂多变的工程增加与减少的工程量计算,虽然在锅炉安装工程工程量核对清单上,两个公司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但国宇公司认可三方在清单内确定的协议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费用与误工的损失金额;红光公司与国宇公司的工程款问题,也愿意在此案件中配合人民法院,一次性解决本案的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A1***与红光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能证明2012年7月12日***与红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红光公司将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国宇公司一台S×××××-1.25/130/70-AII型热水锅炉及运行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队,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一次性包死,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质保期两年,自设备72小时试运行完毕之日起两个采暖期,两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付清。承包价格一次性包价210万元。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证据A2牡丹江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编号为黑C-M**-DGA-1503-0001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能证明2015年4月10日牡丹江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编号为黑C-M**-DGA-1503-0001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为国宇公司安装的锅炉,安装质量合格。本院予以采信。3.***提交的证据A3锅炉安装工程工程量核对清单,能证明2016年2月16日经国宇公司(甲方)与红光公司(乙方)、于云升三方共同确认,烟道变更增加钢材、煤仓角钢代换增加钢材、分集水器制作、安装、连接管线增加人工,增加工料费用31076.5元;乙方在2012年施工期间因土建原因发生停工10天,误工人员25人,人工费每天220元,合计金额27500元。国宇公司梁奎华签字,红光公司经理许志峰签字,***的代表于云升签字。本院予以采信。4.红光公司提交的证据B1协议书两份,***与红光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同***提交的证据A1。另一份2012年7月12日红光公司与袁洪伟签订的协议书,能证明2012年7月12日红光公司与袁洪伟签订协议书,红光公司将位于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万豪晟盛供热有限公司项目,安装三台Q×××××-1.6/130/70-AⅡ型热水锅炉及其运行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袁洪伟施工队。本院予以采信。5.红光公司提交的证据B2承认,承认载明安装公司付给兴城分厂(山西应县QXL70锅炉项目)材料费35093.70元,此款由2012年施工队(袁洪伟)承担。此款在穆棱国宇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3月10日***的代表于云升在承认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6.红光公司提交的证据B3说明,能证明2014年8月4日说明载明:“2012年袁洪伟施工队承揽山西应县三台1**吨锅炉安装,2013年由王利接手安装,其中两台锅炉钢架由王利施工队负责改装,人工费6万元,此款在袁洪伟施工队穆棱国宇工程款中扣除,特此说明。”尽管***在庭审质证时对该说明予以否认,但在法庭询问时***承认“2017年***和红光公司准备私了,原欠280300元给***18万元即可。”***承认的“原欠280300元”已经扣减了该说明载明的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7.红光公司提交的证据B4说明,能证明2013年11月4日说明载明:“山西应县万豪晟盛安装三台Q×××××-1.6/130/70-AⅡ型热水锅炉,其中2号炉排安装过程中链节装混(2012年现场施工人员造成),导致炉排跑偏,无法运行,需返瓦房店永宁机械厂重新装配。链条返回瓦房店永宁机械厂(往返)运费15000元整。此费用在袁洪伟工程款中扣回。手写标明按此说明扣袁洪伟穆棱国宇工程款,若付工程款必须扣除。”尽管***在庭审质证时对该说明予以否认,但在法庭询问时***承认“2017年***和红光公司准备私了,原欠280300元给***18万元即可。”***承认的“原欠280300元”已经扣减了该说明载明的15000元。本院
予以采信。8.红光公司提交的证据B5收据、支票存根及手续费收费凭证,能证明红光公司因袁洪伟施工的山西应县锅炉安装工程项目从***施工的穆棱国宇工程款扣除8万元,支付给了王利施工队。尽管***在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在法庭询问时***承认“2017年***和红光公司准备私了,原欠280300元给***18万元即可。”***承认的“原欠280300元”已经扣减了该证据载明的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9.红光公司提交的证据B6借据,能证明红光公司因袁洪伟施工的山西应县锅炉安装工程项目丢失炉排件,产生4700元的损失,从***施工的穆棱国宇工程款扣除。尽管***在庭审质证时对该借据予以否认,但在法庭询问时***承认“2017年***和红光公司准备私了,原欠280300元给***18万元即可。”***承认的“原欠280300元”已经扣减了该借据载明的4700元。本院予以采信。10.国宇公司提交的证据C1,国宇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协议书、工程预结算书,与***、红光公司之间本案诉讼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1.国宇公司提交的证据C2锅炉安装工程工程量核对清单,同***提交的证据A3,本院予以采信。12.国宇公司提交的证据C3,2017年11月13日红光公司发给国宇公司的联络函,与***、红光公司之间本案诉讼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3.国宇公司提交的证据C4,2017年11月18日国宇公司回应红光公司2017年11月14日发来的联络函的函,与***、红光公司之间本案诉讼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2日***与红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红光公司将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国宇公司一台S×××××-1.25/130/70-AII型热水锅炉及运行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队,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一次性包死,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质保期两年,自设备72小时试运行完毕之日起两个采暖期,两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付清。承包价格一次性包价210万元。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
***施工队完成施工后,红光公司共计向***支付价款1604906.30元,经红光公司同意国宇公司直接向***支付价款2万元。由于设计变更,***少施工了66米管道,庭审过程中,***、红光公司、国宇公司共同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52270.56元。2015年4月10日牡丹江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作出编号为黑C-M**-DGA-1503-0001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为国宇公司安装的锅炉,安装质量合格。
2012年7月12日红光公司与袁洪伟签订协议书,红光公司将位于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万豪晟盛供热有限公司项目,安装三台Q×××××-1.6/130/70-AⅡ型热水锅炉及其运行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袁洪伟施工队。因袁洪伟施工的质量出现问题,袁洪伟撤出现场,由王利施工队接手安装。2015年3月10日***的代表于云升签字确认,同意袁洪伟施工的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万豪晟盛供热有限公司热水锅炉及其运行配套设备安装工程产生的材料费35093.70元,在***施工的穆棱国宇工程款中扣除;两台锅炉钢架由王利施工队负责改装,人工费6万元,***口头同意在穆棱国宇工程款中扣除;袁洪伟2号炉排安装过程中链节装混,导致炉排跑偏,无法运行,需返瓦房店永宁机械厂重新装配。链条返回瓦房店永宁机械厂往返运费15000元,***口头同意在穆棱国宇工程款中扣除;袁洪伟丢失炉排件,发生4700元的损失,***口头同意在穆棱国宇工程款中扣除;红光公司因袁洪伟施工的山西应县锅炉安装工程项目从***施工的穆棱国宇工程款扣除8万元,支付给了王利施工队,***口头同意。
2016年2月16日经国宇公司(甲方)与红光公司(乙方)、于云升(***的代表)三方形成锅炉安装工程工程量核对清单,确认烟道变更增加钢材、煤仓角钢代换增加钢材、分集水器制作、安装、连接管线增加人工,增加工料费用31076.5元;乙方在2012年施工期间因土建原因发生停工10天,误工人员25人,人工费每天220元,合计金额27500元。国宇公司梁奎华签字,红光公司经理许志峰签字,***的代表于云升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红光公司是否欠***工程价款,价款金额;袁洪伟施工的山西省应县万豪晟盛供热有限公司安装三台Q×××××-1.6/130/70-AⅡ型热水锅炉及其运行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因袁洪伟施工的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在案涉工程价款内扣减;红光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与红光公司签订的锅炉及运行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因***不具备相应的锅炉安装资质,该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无效后,对于***完成的安装项目,红光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红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当赔偿***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与红光公司协议约定一次性包价210万元,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但国宇公司(甲方)与红光公司(乙方)、于云升(***的代表)三方形成的锅炉安装工程工程量核对清单,确认“烟道变更增加钢材、煤仓角钢代换增加钢材、分集水器制作、安装、连接管线增加人工,增加工料费用31076.5元;乙方在2012年施工期间因国宇公司土建原因发生停工10天,误工人员25人,人工费每天220元,合计金额27500元。”该工程量核对清单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成立并有效,对三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工程量核对清单的约定,红光公司应另行向***支付增加工料费用31076.5元、停工损失27500元。由于设计变更,***少施工了66米管道,庭审过程中***、红光公司、国宇公司共同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52270.56元应当在价款中扣减。
2015年3月10日***的代表于云升在承认上签字确认,山西应县QXL70锅炉项目材料费35093.70元,此款由2012年施工队(袁洪伟)承担,此款在穆棱国宇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承认“2017年***和红光公司准备私了,原欠280300元给***18万元即可。”***承认的“原欠280300元”=210万元-已支付1604906.30元-材料费35093.70元-人工费6万元-运费15000元-丢失炉排件损失4700元-扣款8万元-国宇公司直接支付2万元,足以证明因袁洪伟施工的山西省应县万豪晟盛供热有限公司锅炉及其运行配套设备安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的上述损失,***同意在案涉价款内扣减。上述损失应当在本案案涉价款内扣减。
***诉请红光公司支付价款446305.94元,本院支持286605.94元(210万元-已支付1604906.30元-材料费35093.70元-人工费6万元-运费15000元-丢失炉排件损失4700元-扣款8万元-国宇公司直接支付2万元-52270.56元+增加工料费用31076.5元+停工损失27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诉请“红光公司赔偿价款446305.9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本院支持以286605.94元为基数,参照协议约定扣减相应质保金,自2015年4月10日牡丹江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作出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红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价款286605.94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红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赔偿损失,以186605.9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以236605.9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286605.9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5元(***已预交),由哈尔滨红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9元,由***负担2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益峰
审 判 员 刘秀英
人民陪审员 邱文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