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宫永利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1民初1858号
原告:**,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永利,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与被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方公司)、宫永利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辽宁东方公司欠宫永利到期债权3万元立即给付**;2.要求辽宁东方公司、宫永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山皮石、毛石协议书,辽宁东方公司项目经理部购买宫永利的山皮石和毛石,山皮石单价每立方米33元,毛石单价每立方米47元等履行该协议的各项具体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宫永利开始雇佣**、宋喜保等人的车辆往工地运输山皮石和毛石。从2016年7月到10月期间,宫永利欠**运费22750元。2016年10月14日宫永利为**出具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但此款一直未付。另外,从辽宁东方公司财务账来看,2016年11月19日蛟河工地往来账体现辽宁东方公司共欠宫永利山皮石货款372626元并且该公司财务账上也体现欠宫永利山皮石货款,同时该公司给付钱款时都是宫永利给公司老板打电话,让公司老板将该货款给谁公司老板就给谁,这就充分证明宫永利对在辽宁东方公司的材料款具有所有权,从而证明宫永利在辽宁东方公司有到期债权,而宫永利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提起诉讼。
辽宁东方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宫永利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客观事实,辽宁东方公司与宫永利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本案背景是:2016年5月,宫永利向辽宁东方公司运送山皮石,后因宫永利资金短缺,其将山皮石运送工作转给案外人XXX,由XXX向辽宁东方公司运送山皮石,并由宫永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待工程停工之后,宫永利书面要求辽宁东方公司直接把材料款给XXX,并于2017年5月,辽宁东方公司向XXX出具了《结算清单》,确定了数量以及剩余材料款。随后,辽宁东方公司通过现金以及转账的方式向XXX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直到围绕该笔材料款的相关诉讼发生。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另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权人如要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法律对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即应当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在本案中,系列证据都能够证明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辽宁东方公司不欠宫永利的材料款,也就不存在宫永利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客观事实。本案中,**以代位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首先应当满足**能够提出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其次宫永利是否符合债务人的身份,以及辽宁东方公司是否符合作为**和宫永利的次债务人法定身份。本案中,已经有大量证据能够证明辽宁东方公司与宫永利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以辽宁东方公司和宫永利为被告提出的代位权纠纷诉讼,实际上就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完全不应当上升到诉讼的层面解决,各方对于**诉请没有争议。辽宁东方公司在与XXX结算的过程中,还未产生**等与宫永利之间的诉讼,也就是说,如果当时,辽宁东方公司不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耽误了付款时间,在辽宁东方公司与XXX结算之时一并付给XXX材料款,就不会产生围绕这笔材料款所产生的所有诉讼。根据XXX向辽宁东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说明,结算时,就已经考虑到了**等工人的权益,XXX也承诺**等工人运费由其负责结算。只是由于该笔钱被法院反复冻结,无法结算,造成诉累。根据**提出的起诉状内容称:2016年11月19日工地往来账体现辽宁东方公司欠宫永利山皮石货款372626元,结合辽宁东方公司的证据都能够证明双方对于本案诉争的材料款的真实情况,不能够仅仅因为账目上的标注,就证明公司欠付宫永利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宫永利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6085工程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山皮石、毛石协议书》,由宫永利负责运送山皮石、毛石,暂定为3万立方米。2016年8月2日,XXX与宫永利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砂石业务,期限为坦克团修路工程结束结算之日止。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6085工程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辽宁东方公司的项目部。
宋喜保诉宫永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吉028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吉0281执1518号、1582号、15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宫永利在辽宁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271000元。辽宁东方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109)吉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8)吉0281执1518号、1582号、1584号执行裁定书。
**诉宫永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宫永利在辽宁东方公司的材料款3万元,本院作出(2018)吉0281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该材料款进行冻结。**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本院作出(2018)吉028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宫永利给付**运输费用22750元,案件受理费369元、公告费24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279元,由宫永利负担。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宫永利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8)吉0281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2019)吉02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宫永利的异议请求,宫永利提出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执复20号裁定书,确认宫永利不具有对执行款项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驳回宫永利的异议申请。审理中,**明确,其诉请的3万元实质是(2018)吉028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运输费用22750元、案件受理费369元、公告费240元、保全费67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XXX诉辽宁东方公司、宫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6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辽宁东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XXX货款265096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山皮石毛石协议、工地往来明细表、(2018)吉028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辽宁东方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2日宫永利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月19日宫永利出具的承若书、2017年5月6日东方公司与XXX出具的结算清单、2018年3月23日由XXX出具的承诺书、(2019)辽0106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
争议的焦点: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本院认为:构成代位权的要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即数额明确、已届清偿期限。本案中**对宫永利、宫永利对辽宁东方公司均存在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辽宁东方公司应当在宫永利欠款范围内承担对**的给付义务。
关于辽宁东方公司辩称,争议的款项为XXX的材料款,辽宁东方公司与宫永利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一节,本院认为,2016年5月22日,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公司的项目部即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6085工程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山皮石、毛石协议书》,期间由辽宁东方公司与宫永利进行结算,故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X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辽宁东方公司虽然提交了XXX与宫永利的结算清单、宫永利的承诺书,拟证明宫永利已经将款项转给XXX,但上述证明仅能证明其与宫永利之间对山皮石款项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对第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辽宁东方公司提交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6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对争议标的拥有所有权,但该生效判决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故宫永利与辽宁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宫永利欠付材料款范围给付原告**运输费用22750元、案件受理费369元、公告费24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4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庆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