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1689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02民初1079号
原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虹、王恒,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89部队。
法定代表人:韩向春,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男,助理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庚,男,干事。
原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1689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256855.6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5571部队(现改为被告)因需进行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部队附属配套工程(工程代号6232)建设,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89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11日完工并已经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30388028.26元。截止到原告诉讼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89部队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31172.62元,尚有3256855.64元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虽自认案涉工程铁西有一部分、铁东有一大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四平市铁西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陕01破申48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虽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为被告还是第三人,本案均涉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54元,减半收取16427元,退回给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