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81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被执行人: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邵志刚,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吉0281民初1045号调解书,调解:“一、被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前每月偿还原告***5万元,于2021年11月31日前偿还原告***30500元。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上述调解数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原告***负担。”调解生效后,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实的义务,***于2022月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358元,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本院查明,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无法提供辽宁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袁 君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赵宏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清